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布优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乡西里解村北大街西8号大门东侧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布优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3)晋0107民初7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布优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3)晋0107民初786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将第一条改判为上诉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山西布优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0459.49元(不服金额295287.3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SXWJ-C-六分2017234)4.1条约定每批采购数量、规格和厂家分别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材料采购计划表》为准,乙方收到甲方的《材料采购计划表》后3天内开始到货并于5天内供货完毕。7.2条约定,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交货时,甲方可以另行采购。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含税总值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山西布优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延迟交货行为,并且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表明货款数额与项目部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应根据实际情况按合同约定扣减违约金,具体金额为295287.34元及相关损失。2.被上诉人系路桥项目建设单位介绍进场,约定尾款于建设单位支付相关款项后及时支付,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对方并未否认,现上诉人正与建设单位沟通付款事宜,需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布优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提供货物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在结算时是按照货物提供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的。双方结算时并没有对延期交货进行过扣除违约金,也就是说结算时如果有延期交货的行为,应当进行5%违约金的扣除,但是当时在结算时并没有进行扣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山西布优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55746.83元,利息30783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5日),以上共计1486529.83元,以及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其他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原告山西布优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SXWJ-C-六分2017234号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S保温一体化板,合同总金额5954025元;6.3.3约定,“对延期付款的利息签订了相关协议...”经过双方结算,原告货款5905746.83。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以承兑汇票、银行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450000元,剩余1455746.83元未支付。双方未按合同6.3.3约定,签订了相关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布优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货款5905746.83元,被告应按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承兑汇票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双方对被告已支付4450000元的货款均表示认可。原告山西布优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455746.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建筑材料购销合同》6.3.3约定,“对延期付款的利息签订了相关协议...”。双方未按该约定,签订相关协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布优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5746.83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上诉人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含税总值5%的违约金,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迟延交货事宜及相应货款,且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已完成最终结算,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扣减该款项。同时,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尾款于建设单位支付相关款项后支付被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4元,由上诉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