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凉城县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5民初240号

原告:包头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有仁,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城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培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凉城县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钱有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26194元;2、判决被告以126194元为基数从2014年元月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计年75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16日,通过招投标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凉城县蛮汉镇程家营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当日生效。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程家营等(3)个村供给99套潜水设备(50-65),每套为7466元,合计73913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初验后付70%,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15%,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清15%。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0年11月23日交付30套50-65型号潜水电泵,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计货款为223980元,被告付款194116元,当年欠款29864元未付。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提出变更合同,2011年9月22日双方又订立了《凉城县蛮汉镇程家营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采购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程家营等(3)个村共计潜水电泵(50-78)及泵连接件,工程数量为20套。原定99套相应减少20套,单价为11800元,总价为236000元,其他不变。补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1年10月11日交付50-65型潜水电泵14套,合计货款104524元,交付50-78型潜水电泵15套,合计货款177000元,被告当即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付款251660元,当年欠款合计29864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又按被告要求,交付50-60型潜水电泵5套,合计货款59000元,被告当即验收并投入使用,当年合计欠款96330元未付。2013年元月被告付款29864元。原告多次要求继续供货并给付欠款,被告不予答复,后让起诉解决。2020年元月13日被告指派相关负责人与原告核对了数量和价款及已付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手续。综上,原告给被告供货69套,其中50-65型49套,50-78型20套,合计货款为601843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5640元,尚欠货款126194元。被告已经使用潜水电泵至少7年,被告迟延付款,实属违约。特依据合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凉城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水泵;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6194元的事实存在,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涉案土地整理工程至今未验收,依据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述的利息,被告愿意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通过招投标,原告包头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凉城县自然资源局(原凉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凉城县蛮汉镇程家营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99套(175QJ50-65/5)潜水电泵,单价7466元。付款方式采取工程竣工初验后付70%,经被告方申请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付15%工程费,其余15%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1年期满后支付。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凉城县蛮汉镇程家营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套(175QJ50-78/5)潜水电泵,单价11800元,原采购合同签订的数量99套相应减少20套,其他事宜执行原合同约定。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提供(175QJ50-65/5)潜水电泵49套,(175QJ50-78/5)潜水电泵20套,货款总计601834元。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75640元,剩余12619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凉城县蛮汉镇程家营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采购合同》以及《凉城县蛮汉镇程家营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采购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175QJ50-65/5)潜水电泵49套,(175QJ50-78/5)潜水电泵20套,货款总计60183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75640元,剩余126194元一直未付。根据《凉城县蛮汉镇程家营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付款已超70%,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依约向上级部门申请验收,但无证据证实其已向上级部门申请验收,属怠于履行义务,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所持利率标准无法律依据,应以此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凉城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清泉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26194元及违约金(以1261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被告凉城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孟维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