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4507号
上诉人太原市兆立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兆立数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以及原审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郝金鑫、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立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审被告张强,被上诉人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鄯文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郝金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兆立数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晋0106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部分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4800.42元;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改判。一审中,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人与收款人均为上诉人,且被上诉人除此凭证外并无其他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贷款人民币570万元,故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贷款,而是直接将该笔贷款在其内部流转,“借新还旧”应当认定无效。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复利,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不清晰、不具体、不明确的,也无法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4800.2元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立案前,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核减该部分贷款,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贷款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系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改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送达文书中,未依法向原审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即缺席判决,程序系违法。
被上诉人建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认可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答辩人和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依约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上诉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明确且具体,关于利息的约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即LPR利率加266基点,LPR利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4.3%,利率合计为6.96%、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了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为按日计息,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第五款第二项约定了结息方式即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付息为上诉人应在结息日向答辩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关于罚息和复利的约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即上述上浮程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的约定。关于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的答辩人在起诉前,上诉人已偿还了部分贷款,答辩人未进行核减。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并未对本金部分进行上诉,对该项理由不应当予以支持。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中可以看出,截止到2018年10月23日答辩人起诉时,上诉人欠付的本金是564986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判,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兆立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营小流字2017-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金额570万元,用途为偿还编号为营小流字2016-01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申请人所欠债务。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6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2018年10月8日还本570万元。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德力西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营小保字2017-013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太原市兆立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营小流字2017-0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版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包含增值税的价税合计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张强、郝金鑫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的编号为营小自保2017-013号、营小自保2017-013号-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营小保字2017-013号《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2018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太原市兆立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事宜。原告依约发放了案涉贷款,截至2018年10月23日,兆立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49866.2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800.42元,共计569466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兆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德力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张强、郝金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有当事人签章,且兆立公司、张强到庭认可其真实性,又现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兆立公司“借新还旧应认定为无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借新还旧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不因借新还旧而无效,兆立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兆立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兆立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用途为偿还编号为营小流字2016-01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申请人所欠债务。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综上,应认定各保证人对案涉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各保证人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张强“因为以贷还贷,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张强作为借款人兆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签字,故张强对借款合同用途应是明知的,本院对张强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与兆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德力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张强、郝金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就本案委托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有相应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兆立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贷款本金5649866.25元、截至2018年10月2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4800.42元,共计5694666.67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太原市兆立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张强、郝金鑫对被告太原市兆立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张强、郝金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原市兆立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19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908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兆立公司对原判查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仅对原判认定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有异议,提出上诉。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关条款中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收取标准和条件均有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诉人就此有异议并且陈述曾经还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给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经查原审案卷,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均依法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不存在程序问题。
综上,上诉人兆立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兆立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李国虎
审判员 武 涛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