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21128号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div>
被告:太原通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东二道巷永济路小区7-1-12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被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太原通必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必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赔偿案外人山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未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30,596.50元;2.判令所有被告赔偿XX公司未能清偿原告的债务利息,以129,1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20)沪0118执7554号执行裁定书,因案外人XX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2020)沪0118民初10780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查明,本案七被告是XX公司不同时期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前述股东均应对XX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太原通必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且被告通必达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同时本案所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亦均不在上海市青浦区。故被告通必达公司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侵权主体为原告,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其住所地。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现原告对外公示注册地即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故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通必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太原通必达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