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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5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24627677W。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鄯文秀,***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929595806。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洛街****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52442E。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浙江省。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诉被上诉人***、***、***、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2、依法改判第一项为“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截至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56043.25元,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等内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上诉人对复利的主张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同时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上诉人关于2019年2月9日之后复利的主张有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二、被上诉人***、***、***对本次借款的真实用途是明知的,因此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第一,本案涉案贷款发放时被上诉人***、***为借款人股东,2018年新贷款放款时被上诉人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就借款事宜向上诉人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明确载明:同意向上诉人申请140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南内环小流字2016-006号及2016-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被上诉人***、***对本案涉案贷款“借新还旧”的用途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和***又为夫妻。因此。被上诉人***、***、***对新旧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对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更是明知的。第二,本案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首页第一段明确约定“鉴于本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南内环小流字2016-006号及2016-00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申请人所欠债务的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具体用途、还款来源等情况,见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附件1第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本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南内环小流字2016-006号及2016-00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申请人所欠债务。”《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其附件显然是一个统一整体,不可分割。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首页第一段明确约定“为确保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即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南内环小流字2018-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担保的主合同直接指向上述贷款合同。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签订就是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确认。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知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及复利计算,因为双方并未约定计算标准和计算基数,更没有提供详细计算内容确定价款,确定还款金额,该项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明知本案借款真实用途是以新换旧。第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明显出现编号为2016006、007号的贷款合同。第二,***当时挂名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内部决议并不知情,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股东决议中签字认可。第三,上诉人提供的旧的2016年贷款合同以及相对于的保证合同中并没有***签字认可,还在2018年新的借款和保证合同中对***没有明确说明解释,不能认定***知晓或者明知所签的保证合同是借新还旧。 原审被告***述称,1、关于复利部分同意***代理人意见,一审判决复利认定正确,不应支持上诉人请求。2、关于事实部分,当事人意见是***在2016年借款签订抵押合同,2018年新贷款的时候***没有签订过新合同,2018年3月也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对新贷偿还旧贷不知情,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并没有实际调查核实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对本案贷款审批和发放有明显过错,对借款到期无法偿还,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为实现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担保法第33、97条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具有对相对人有效力的债权责任,该判决没有法律意义。关于抵押权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截止2019年2月18日利息56043.25元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乐清市××镇项下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8)乐清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太原市××路项下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晋(2018)太原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陈述:截至2019年11月21日,本金13974946.79元,利息1205463.86元。 一审查明,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南内环小自保2018-001-1-2-3号)、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南内环小抵字2018-001-1-2号)、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均能够提供原件核对,且均未发现存在明显的形式上的瑕疵,又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上述主张,该证据加盖有借款人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且有原件核对,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亦能据此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其贷款本息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贷款账户信息》,该证据来源于原告系统数据,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亦能据此确认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4、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回复函及快递单,邮寄单显示的邮寄地址与联系电话均与合同约定一致,且邮递的最终状态均显示“投递并签收”,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内环小流字2018-00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本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南内环小流字2016-006号及2016-00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申请人所欠债务。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23基点(1基点=0.01%,精确到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按照2018年3月15日当天利率,贷款年利率为6.5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同日,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内环小保字2018-001号),该合同约定为保障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内环小流字2018-001号)的履行,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同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南内环小自保2018-001-1-2-3号),其中均约定为保障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内环小流字2018-001号)的履行,被告***、***、***、***、***愿意为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同日,被告***、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内环小抵字2018-001-1-2号),合同均约定为保障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南内环小流字2018-001号)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镇的乐房权证黄**镇字第XXXX号房产为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路的晋(2017)太原市不动产权第XX**房产为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浙(2018)乐清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义务人为***,坐落于黄**镇黄**村,不动产权证号:1-2010-51-7624/090f03142,不动产单元号为330382114331GB00747F00010001。 晋(2018)太原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义务人为***,坐落于××路,不动产单元号为140105002004GB00097F00010036,不动产权证号为晋(2017)太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 被告***、***提交的合同编号分别为南内环小保字2016-006号、2016-007号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南内环小流字2016-006号、2016-007号)的履行,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提交的合同编号分别为南内环小自保2016-006号、2016-007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南内环小流字2016-006号、2016-007号)的履行,被告***、***愿意为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信贷业务提前到期。2018年10月21日,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载明本单位已经收悉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单位送达的《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 原告提交的《贷款转存凭证》载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原告提供的贷款账户信息显示:截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4000000元、利息56043.52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与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并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借款已逾期,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关于2019年2月19日之后的复利,原告未明确复利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等内容,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案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仅凭此不能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原告应对“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上述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保证人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旧贷的合同编号为南内环小流字2016-006号及2016-007号),如前所述,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既是案涉借款(新贷)的保证人,又是旧贷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分别为涉案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分别就其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截至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56043.25元,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3%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坐落于乐清市××镇的房产(不动产单元号:330382114331GB00747F00010001、不动产权证号:1-2010-51-7624/090f0314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路的房产(不动产单元号:140105002004GB00097F00010036,不动产权证号:晋(2017)太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申请书,证明2018年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申请发放本案涉案贷款时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载明新贷用途为偿还我公司与贵行签订的未结清债务,明确了抵押方式。***名下一处房产、***名下一处房产,保证为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及其配偶***、***及其配偶***、***、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签字确认,抵押人***、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也签字确认。 证据二,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向上诉人申请1400万元贷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写时间和日期,不能确定签订时间。***的行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体是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其所签字只对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发生效力。证据二股东会决议,签字样本。借款期限是后续填上去的,2018年2月23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的时间都是在后面填的,2018年2月20日也是后面签上去的。该协议时间不能确定。且***签字是行使股东权利,不代表个人意志。对该份决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股东签字样本时间不能确定,不能够认定该份股东签字是为了配合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出具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与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与***、***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贷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作了明确约定,并有计算方法,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明确复利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等内容,不予支持欠妥,对上诉人主张的复利应予支持,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 关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写明案涉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南内环小流字2016-006号、2016-00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说明用途为借新还旧,***作为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上签字,***、***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认可,证明***、***对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应承担担保责任。 ***和***在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时是夫妻关系,***同时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保证合同写明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文抬头部分写明本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南内环小保字2016-006号、2016-00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说明用途为借新还旧。证明***对银行和借款人明确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并同意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判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并由银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坐落于乐清市××镇的房产(不动产单元号:330382114331GB00747F00010001、不动产权证号:1-2010-51-7624/090f0314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路的房产(不动产单元号:140105002004GB00097F00010036,不动产权证号:晋(2017)太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截至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56043.25元,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3%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一、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截至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6043.25元,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德力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36元,由山西***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斌 审判员 张 燕 二O二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