浑源县水务局

浑源县水务局与山西浑源恒山阳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晋0225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浑源县水务局,住所地浑源县东关街支农巷51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麻某,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浑源县水务局水保监督站站长。
被执行人山西浑源恒山阳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浑源县蔡村镇。
被执行人王某。
综合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浑源县水务局以被执行人山西浑源恒山阳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煤业)拒不履行(浑水)水保罚决字(2018)第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五十万元,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麻某,被执行人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浑源县水务局于2018年5月27日作出(浑水)水保罚决字(2018)第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阳光煤业开办露天煤矿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开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五十万元。
申请执行人浑源县水务局称,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在进行水保监督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阳光煤业在煤矿开采期间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浑水)水保责改字(2017)第19号《责令改正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决定书》,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工作,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时间编报。2018年5月24日下达(浑水)水保字(2018)第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时间陈述、申辩。2018年5月27日依法作出(浑水)水保罚决字(2018)第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复议,又未提出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6日下达(浑水)催告字(2018)第3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五十万元。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被执行人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2张、调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责令改正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决定书》、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编报水土保持的申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被执行人提出,阳光煤业是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后批准的保留煤矿,2009年申请露天开采,没有及时变更采矿证手续,导致各项工作停滞不前,并不是不编报,实际情况是编不了,处罚了也编报不了,这样会失去处罚的目的,希望法庭暂缓执行,现在煤矿整顿期间所有实际控制人都不在无法履行,等整顿结束恢复生产再对罚款协商处理。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在进行水保监督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阳光煤业露天开采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浑水)水保责改字(2017)第19号《责令改正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决定书》,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工作,2018年5月24日下达(浑水)水保字(2018)第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5月27日依法作出(浑水)水保罚决字(2018)第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浑水)催告字(2018)第3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但未送达被执行人。
另查明,阳光煤业企业信息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免职,但企业登记信息未变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浑源县水务局系本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土保持的行为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被执行人在未取得露天采矿许可证擅自露天开采的行为违法,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开采,亦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浑源县水务局作出(浑水)水保罚决字(2018)第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复议,又未提出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催告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即未经催告不能申请执行。听取陈述和申辩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律为行政机关设立的一项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浑源县水务局虽作出《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回证记载“直接送达”“拒签”不能说明送达给谁、谁拒签,视为未送达。未经先行催告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浑源县水务局于2018年5月27日作出(浑水)水保罚决字(2018)第2号《水土保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万元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元化明
审判员侯保
人民陪审员于运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