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东侧云顶。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关乡南三环水泉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诉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9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以及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进行了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1份。在《保证合同》中,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9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60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47548.46元未还。被告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6000元,利息347548.46元;判令被告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6年4月28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90万元。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4月28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利息情况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一拖欠
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还款凭证、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证明被告一、被告二还款情况。
5、被告一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做的还款承诺。
6、银监局关于原告更名的批复,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基本情况。
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9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605%、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900000元的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6000元,各阶段欠款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47548.46元。被告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47548.46元(至2015年3月21日)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86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347548.46元(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633548.46元,并给付原告从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6元,由被告山西大同秦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鑫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谱
人民陪审员吴万
人民陪审员张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羽佳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