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鸿基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山西省大同监狱、大同市鸿基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XX庆买卖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女,汉族,大同市二轻经理部退休职工,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路杉,男,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大同监狱,住所地大同县落阵营。
法定代表人安乐强,系该单位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帅月贵,男,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单位调研员。
被告大同市鸿基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站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左其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庆,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大同监狱、大同市鸿基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XX庆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杉、被告山西省大同监狱委托代理人帅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鸿基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XX庆因下落不明,本院经2015年9月2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XX庆认识,当时其在大同市御东区”大同监狱干警住宅楼”项目处工作,经商定,被告订购了原告经销的房屋户型配电箱等电工产品,被告XX庆代表被告山西省大同监狱、大同市鸿基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单验收了原告经营的配电箱电工产品,当初商定待房屋工程完工后结算,根据验收单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多次送货,被告XX庆签单验收了原告的货物。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448901元被告XX庆让找其他两被告,但至今推托不予付款,也不予退货。被告山西省大同监狱、大同市鸿基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电工产品却不付款也不退货,其行为无理违法。原告为主张权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法院,支出诉讼费8034元,后欲庭外与被告协商解决,申请撤诉。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4017元,这笔费用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应由被告支付。现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物或支付货款448901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诉讼费401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档案信息、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2、商品销售清单(10页),证明被告验收货物及应付的款额;
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支出的诉讼费4017元。
被告山西省大同监狱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上并没有我方的印章,我方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XX庆并不是我方派驻工地的代表,我方也没授权XX庆可以代表接受原告的货物,因此,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山西省建设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大同市鸿基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大同监狱派驻工地的代表是施华。
被告大同市鸿基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XX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XX庆陆续签收原告的价值468901元的电工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均有被告XX庆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证明被告XX庆收取原告价值468901元的货物,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20000元,余款448901元被告XX庆理应支付给原告。商品销售清单上没有被告山西省大同监狱、大同市鸿基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或其指定人员的签字,故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二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用4017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890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省大同监狱、大同市鸿基建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XX庆负担80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孟金
人民陪审员贾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