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621民初158号 原告:山西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大同市。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成年,山西省**市人,住山西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山西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建设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生安平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鲁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同生安平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991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作为发包方,大同市鲁邦建安有限公司(2012年9月5日大同市鲁邦建安有限公司并更为山西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矿井整合改造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名称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技改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山西省××县。工程总造价239915元,2012年5月26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 被告同生安平煤业辩称,对工程及工程量是认可的,原告并没有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并且没有提供合法的税票,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也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矿井整合改造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3.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审计单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当在按照第三方结算审计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发包人)与大同市鲁邦建安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矿井整合改造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技改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县,工程内容:3台空气压缩按照工程,承包范围: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固定总价31.0994万元。2012年5月2日开工,2012年5月26日竣工。监理单位山西中太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审定单认定原结算总造价为327363元,核减金额为87448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39915元,审定单未明确日期。关于审定时间,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在2012年6月中旬进行的结算,被告表示具体时间不清楚。 合同中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第33.3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 另查明,2012年9月5日大同市鲁邦建安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矿井整合改造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为,1.关于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审定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已经协商一致,故应将审定单核定的金额239915元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关于被告方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发包人不得以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对方的主义务,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建设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12年5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审定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后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认定工程造价最终为239915元,出具审定单后28日内被告就应支付工程款。但审定单落款没有日期,庭审中原告表示审定单是在2012年6月中旬出具的,被告不置可否,表示不清楚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合理期限应是在工程竣工(2015年5月26日)后一个月内审定,即2012年6月26日,利息应当从2012年6月27日起28日内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12年7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915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39915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9元,减半收取2449.5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