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624民初286号
原告:山西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开南路12号院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山西省怀仁县***。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义海,男,山西北***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与被告大同市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赤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焦煤矿支付原告中鲁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377253.38元;2、要求被告焦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中鲁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5年7月17日与被告焦煤矿公司先后签订了锅炉维修改造、锅炉环保等四份合同,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焦煤矿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377253.38元(包括80695.57元质保金)工程款,经原告中鲁公司多次讨要,被告焦煤矿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怀仁县人民法院。
被告焦煤矿对原告中鲁公司的所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质保金没有异议,但对质保期有异议,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焦煤矿公司愿意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给付,验收合格日期需以原告中鲁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上的验收合格日期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377253.38元工程款中包含80695.57元质保金,但在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质保期如何计算,这80695.57元质保金什么时间给付。由于原、被告均当庭承认只有2013-C-0064号合同中的质保金未给付,其余三份合同中的质保金,被告焦煤矿均已给付。2013-C-0064号合同在2013年7月11日就已签订,其工程项目在2013年10月11日就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而最后二份合同2015-C-0012与2015-C-0013在2015年7月17日才签订,但质保金却早已给付;其次,原告中鲁公司虽未提供2013-C-0064号合同的验收合格报告单,无法确认验收合格的日期,但该合同项目从竣工之日到宣判时已三年之久,根据相关行业标准,早已过了质保期,被告焦煤矿应将质保金同其余工程款一并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中鲁公司要求被告焦煤矿给付1377253.3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中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725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5元,由被告大同市焦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