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欣利水土保持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欣利水土保持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商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欣利水土保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水磨街3排5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南街。
法定代表人马治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欣利水土保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3)大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宇,被上诉人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平、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被告准备建设“册田水库水轮泵站改电灌站干渠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5日针对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建设3.3KM干渠,工期2006年6月10日至2006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估算为45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并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立即组织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的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该工程结算为2746160.66元。时至今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只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尚欠2496160.66元已达六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96160.66元,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02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诉争的项目至今未竣工,亦未验收交付使用,双方进行的阶段性结算工程量不实,计价标准不是使用国家标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应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原告欣利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双方就被告准备建设的册田水库水轮泵站改电灌站干渠工程在没有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干渠建设3.3KM,工期2006年6月10日至2006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估算为450万元,工程价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并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了施工,至2006年10月20日,原告完成该工程的一部分后再没有施工,经山西国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值为5273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且涉及公用事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原被告双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工程切实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其合理的利益应予以支持。该工程没有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未交付使用,起诉前亦未对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依法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欣利水土保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77350元。二、驳回原告大同市欣利水土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原告大同市欣利水土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05元,由被告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负担2755元。
欣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496160.66元及利息1023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建设“册田水库水轮泵站改电灌站干渠工程”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干渠工程未完工,系由于被上诉人中途主动叫停,至今未启动。针对“干渠工程”已进行的施工,2006年10月停工后,双方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746160.66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5万元。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合同不论有效还是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已进行的施工及双方的结算2746160.66元理应得到确认和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程序上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开庭审理的本案,而且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都已经结束。一审法院却于11月7日再次开庭,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专门开庭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一份鉴定意见书质证,这份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鉴定结论,后来还被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保障审理案件程序公正,程序不公正必然会导致判决的不公正。
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本案诉争标的为水轮泵站改电灌站工程,不但是全部使用国有资金,而且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水利项目工程,同时该工程的合同结算价在200万人民币以上,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所述的“合同真实有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不真实、不客观,换句话说这个所谓的结算书是虚假的,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工程至今既没有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交付使用,故不符合竣工结算的条件和情形,该结算书充其量只是个临时性的结算,双方只是在该文件上签字,除此并没有其他签证材料,上诉人要求按照2746160.66元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唯一公正的办法是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一审法院的整个审判过程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开庭结束时宣布的是休庭,而不是闭庭,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开庭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逾期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1条、第43条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同时《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更符合事实真相。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关于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说明、大同中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退卷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实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工程造价鉴定为527350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的工程因水利部未通过审批,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停止施工,该工程至今未恢复施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为25万元。
再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服务管理中心进行鉴定,但是因资料不齐全而未能进行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已完工程造价为2746160.66元,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
2、《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双方于2006年10月20日签署,载明工程造价为2746160.66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审查人签字确认,双方同时加盖公章,并附有建筑工程结算表(2页),上面有被上诉人施工代表宋景国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建筑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和审核人签字是事实,但并非对内容的认可。该结算书内容虚假,只是临时性的结算,待工程完工验收一并结算时长退短补。
被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应为527350元,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量结算表。由被上诉人工程技术人员去现场核算工程量形成,造价为413131.6元。
2、宋景国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当时任册田水轮泵水电站技术副站长,系工程施工技术人员,范局长主持召开了一次结算会议,是由施工单位拿出施工预算及结算清单进行结算工作,当时我提出,因工作未完成所有工作量,结算是不合适的,范局长在会上说,这不是竣工结算,是中间结算,后续工程还是由施工单位,结算现有工程,到竣工后通过验收长退短补、一并决算。叫我在结算单上签名,所以我在结算单上签字”。
3、贾富忠的证人证言。说明了结算书上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自己未核对,其在上面签字不是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确认。
4、山西国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单方委托,山西国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为527350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宋景国的证人证言恰恰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组织结算,并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且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和测量表确定工程造价,故不真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书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范建华、副经理贾富忠及技术人员宋景国签字确认,结算书明确工程造价为2746160.66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述人员在结算书上仅仅是签字而并非对内容确认的意见不符合常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人员宋景国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该结算书系对已完工程进行的结算,被上诉人作为工程建设方,其应当知道在结算书上盖章、签字所具有的法律后果,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结算书内容的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上诉人并未参与,且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资料均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凿证据否定该工程结算书,对该结算书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诉人已完工程的造价为2746160.66元。因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5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2496160.66元。一审法院依据山西国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为52735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公用事业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而双方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因上诉人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当事人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3)大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大同市欣利水土保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96160.66元;
三、驳回上诉人大同市欣利水土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1元,共计19691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欣利水土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01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负担48010元(上诉人大同市欣利水土保持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上诉人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并判决主文一并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