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瑞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赛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亿和光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9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赛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158号嘉业国际城03幢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4236195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亿和光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第四工业区第一栋内B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7308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赛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赛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亿和光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赛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江苏赛瑞公司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KZJ-CG20140423-02、PKZJ-CG20140516-02、EHY-B20140625-01的买卖合同;三、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返还江苏赛瑞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合计156873.5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最后一笔货款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向江苏赛瑞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982.5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后续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赔偿江苏赛瑞公司已发生的因更换货物、返修货物遭受的损失135198元及施工调试期间额外发生的费用1000元;四、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赔偿江苏赛瑞公司重新购买灯具的费用241670元及更换灯具产生的劳务费207400元;五、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承担公证费7120元;六、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更换的灯具数量仅占案涉合同交易数量很少部分,不足以证明全部交易灯具均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江苏赛瑞公司因紫金浦口科创特社科创新综合体一期3号地块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又称:南京紫金(浦口)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总部研发办公楼景观照明工程)采购灯具及控制系统需要,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分别签订了PKZJ-CG20140423-02号、PKZJ-CG20140516-02号、EYH-B20140625-01号三份买卖合同,向深圳亿和光创公司采购指定技术参数的LED数码灯。合同签订后,江苏赛瑞公司依约向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支付货款,出具期票。但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交付的LED数码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需要更换的不合格灯具就有175套之多,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4日需要返修的LED数码管已高达970套,三份合同共购置3295套LED数码灯,返修率高达29.44%。同时,2014年8月份期间,江苏赛瑞公司向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出具了多份《联络函》、《通知》等文书,反映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供应的数码灯大量出现了不受控、播放延迟、效果卡顿等现象。可见,返修、更换的灯具并不是原审判决所说的“仅占案涉合同交易数量的很少部分”。二、原审判决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灯具系亿和公司供应”系认定错误。江苏赛瑞公司通过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照明工程中取样LED数码灯的过程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由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LED方形数码管的商标标识为“光宇照明”,并不是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灯具由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提供。江苏赛瑞公司认为,公证取样的LED方形数码管的型号为“EYH-SM41S48-RGB”,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YH-B20140625-01”,深圳亿和光创公司的官网网址为http://www.chinaeyh.com/。合同编号的缩写前缀和官网网址的缩写都为“EYH”,可见“EYH”为深圳亿和光创公司的专有代码。且紫金浦口科创特社科创新综合体一期3号地块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所需的数码灯具及控制系统全部由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提供。这些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这些灯具系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供应。故原审判决中所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灯具系由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供应”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不支持解除合同”系认定错误。江苏赛瑞公司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PKZJ-CG20140516-02号、EYH-B20140625-01号买卖合同中强调,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提供的产品须符合国家标准,确保质量合格;同时,江苏赛瑞公司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如有违反,属违约,违约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江苏赛瑞公司依约向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支付货款,出具期票,但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并没有按约定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且经过返修、更换后的灯具依然再次出现了质量问题,不能达到“七彩变色,动画效果”的合同目的。现因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这一违约行为,导致江苏赛瑞公司只能拆除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提供的所有灯具,重新从第三方购置景观照明的灯具,以完成其与南京紫金浦口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可见,深圳亿和光创公司的行为导致江苏赛瑞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导致江苏赛瑞公司遭受巨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江苏赛瑞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四、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应返还江苏赛瑞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江苏赛瑞公司的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根据江苏赛瑞公司提供的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往来账明细可知,江苏赛瑞公司一共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了156873.5元(91131+17005.5+36845+11892=156873.5)。故合同解除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应返还江苏赛瑞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56873.5元以及相应利息。(二)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应承担因退货和更换货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江苏赛瑞公司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江苏赛瑞公司有权要求退货或更换,因退货或更换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承担。”第十五条约定“若因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提供的电气产品存在非人为损坏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江苏赛瑞公司更换不合格产品的费用等全部费用。”本案中,因返修灯具,江苏赛瑞公司支付快递费3313元;因维修产生差旅费6785元;因维修产生劳务费125100元;共计135198元。(三)由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提供的灯具不合格,江苏赛瑞公司只能拆除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提供的所有照明灯具,另行与深圳市金兆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置新的灯具,以完成其与南京紫金浦口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为此,江苏赛瑞公司额外支付了更换灯具的劳务费207400元、购置新灯具费用241670元,共计449070元。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应承担这笔额外支付的费用。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由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在调试中产生2000元拆除格栅费用,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同意承担1000元。此外,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还应支付江苏赛瑞公司因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7120元。 深圳亿和光创公司答辩称: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江苏赛瑞公司所说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江苏赛瑞公司所称的相关灯具有部分损坏,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已经将相关的货物补还。江苏赛瑞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相关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仅仅是在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起诉其支付货款后才进行反诉。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已经给了江苏赛瑞公司合理质保期,双方均没有任何异议。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所有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江苏赛瑞公司拖欠货款,故意拖延时间拒绝支付。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江苏赛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赛瑞公司支付所拖欠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截止起诉之日止的货款244422.5元以及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196.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江苏赛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江苏赛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编号为PKZJ-CG20140423-02、PKZJ-CG20140516-02、EHY-B20140625-01的买卖合同;2.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返还江苏赛瑞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56873.5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最后一笔贷款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向江苏赛瑞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3982.5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后续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亲自前往工程所在地拆除、取回其所供应的全部货物;4.判令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赔偿江苏赛瑞公司已发生的因更换货物、返修货物遭受的损失135198元及施工调试期间额外发生的费用1000元;5.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承担公证费7120元、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与江苏赛瑞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向江苏赛瑞公司供应灯具等货物。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RZDBJ-CG2014040901-02)。合同约定,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向江苏赛瑞公司供应洗墙灯等货物,合同价款总计474,780元;质量保证期为收到货物起25个月,如产品不合格,则江苏赛瑞公司有权退货或者要求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予以更换,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应自接到退货或更换要求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退货或更换,江苏赛瑞公司因退货或更换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应当由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一并承担;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日照市新城区文登路樱园大厦1603。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订单总额的30%,出货前开具此批次订货总额的65%期票(45天),剩余的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25个月付清。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PKZJ-CG20140423-02)。合同约定,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向江苏赛瑞公司供应四个规格的LED数码灯,型号均为12W七彩变色动画效果,合同价款总计303,771元;质量保证期为收到货物起25个月,如产品不合格,则江苏赛瑞公司有权退货或者要求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予以更换,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应自接到退货或更换要求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退货或更换,江苏赛瑞公司因退货或更换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应当由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一并承担。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订单总额的30%,出货前开具此批次订货总额的65%期票(45天),剩余的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25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依约向江苏赛瑞公司送货,江苏赛瑞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两份合同尚欠余款共计236,590元未付。2014年5月16日、6月24日,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与江苏赛瑞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PKZJ-CG20140516-02、EYH-B20140625-01)。两份合同约定,江苏赛瑞公司向深圳亿和光创公司采购与PKZJ-CG20140423-02号《买卖合同》产品相配套的配件产品。另查,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与江苏赛瑞公司签订的各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否存在足以构成根本违约的质量问题。江苏赛瑞公司主张,案涉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大量退换货及维修。江苏赛瑞公司提供联络函、更换记录、清单、发货单、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江苏赛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其自2014年8月22日起开始多次向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发函主张灯具存在不受控等问题并要求给予解决,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亦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多次交付灯具进行更换,但更换的灯具数量仅占案涉合同交易数量很少部分,不足以证明全部交易灯具均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灯具为“七彩变色动画效果”,但未明确约定具体参数。江苏赛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灯具商标为“光宇照明”,不足以证明系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供应的灯具。综上,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向赛瑞公司供应的灯具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进行更换,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关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诉求江苏赛瑞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江苏赛瑞公司收到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双方确认,江苏赛瑞公司尚欠货款236,590元到期未付,故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诉求江苏赛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江苏赛瑞公司拖欠货款,应向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两份合同均系分批出货,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未举证证明每份合同第二笔款的支付日期,故尚欠的两份合同所涉第二笔款项的利息应以197,6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由于PKZJ-CG20140423-02号合同质保金23,739元于2016年5月23日届满,故利息应自2016年5月24日计算;由于RZDBJ-CG2014040901-02号合同质保金15,189元于2016年5月10日届满,故利息应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诉求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赛瑞公司诉求判令解除三份《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及退还灯具。法院已认定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供应的灯具虽然存在质量瑕疵,但已进行更换,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故江苏赛瑞公司诉求解除三份《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及退还灯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赛瑞公司诉求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公证费用。江苏赛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费用损失系由案涉灯具造成的,但双方交易过程中,江苏赛瑞公司确曾向深圳亿和光创公司退换过货物,必然由此产生相应损失,法院酌定损失金额为3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承担。江苏赛瑞公司诉求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江苏赛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公证的灯具与本案并无关联,其要求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承担公证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赛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货款236,5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197,6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以23,739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以15,18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二、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赛瑞公司损失30,000元;三、驳回深圳亿和光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赛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江苏赛瑞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苏赛瑞公司采购经理唐某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业务员“***”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公证书所涉及的灯具所贴“光宇照明”商标是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制作并粘贴在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向江苏赛瑞公司提供的灯具上的。2、江苏赛瑞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金兆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京银行借记通知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由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提供的灯具不合格,江苏赛瑞公司被迫向深圳市金兆丽科技有限公司另行购置新灯具,新灯具货款总额为241670元,江苏赛瑞公司已支付220927元。3、江苏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南京洪春鼎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因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江苏赛瑞公司为更换上述灯具向南京洪春鼎胜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207400元。4、拆除的灯具视频及拍摄信息,拟证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提供的灯具不合格,现已全部拆除。深圳亿和光创公司质证称:1、我方认可存在唐某有这个人,但江苏赛瑞公司二审期间才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不应属于新证据。2、我方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产生于2016-2017年,无法证明江苏赛瑞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质量争议发生在2014年,我方于2015年就已起诉要求江苏赛瑞公司支付货款,而江苏赛瑞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江苏赛瑞公司至2016年才对其所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维修,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承认其曾为江苏赛瑞公司制作过“光宇照明”的标贴,其对江苏赛瑞公司二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亦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QQ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曾为江苏赛瑞公司制作过“光宇照明”的标贴,并无法证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在其向江苏赛瑞公司提供的灯具上粘贴了“光宇照明”的标贴。江苏赛瑞公司提供的证据2-4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且按照江苏赛瑞公司的陈述,其在2014年6月已向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就灯具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其至2016年方才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合同更换案涉灯具,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江苏赛瑞公司提供的证据2-4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江苏赛瑞公司明确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是编号为PKZJ-CG20140423-02《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对编号为RZDBJ-CG2014040901-02《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江苏赛瑞公司对RZDBJ-CG2014040901-02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而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江苏赛瑞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支付未按期付款的相应利息。 江苏赛瑞公司主张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在PKZJ-CG20140423-02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江苏赛瑞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4份《联络函》及《不合格灯具更换记录》系江苏赛瑞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联络函》已送达至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也否认曾收到上述函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江苏赛瑞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未载明相应电子邮箱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实际真实身份,无法证明系江苏赛瑞公司与深圳亿和光创公司之间的沟通记录。江苏赛瑞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所显示的灯具贴有“光宇照明”的标识,无法证明公证书所涉及的灯具系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向江苏赛瑞公司所供。江苏赛瑞公司主张“光宇照明”标识系深圳亿和光创公司粘贴在其提供的灯具上的,但仅凭标识上型号的英文字母缩写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虽然部分发货单上显示存在返修品,但涉及数量不大,仅占PKZJ-CG20140423-02合同项下货物数量的很小比例,且江苏赛瑞公司也已实际收取了返修后的货物。因此,本院认为,江苏赛瑞公司主张深圳亿和光创公司在PKZJ-CG20140423-02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深圳亿和光创公司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返还货款、退还灯具、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赛瑞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同时,江苏赛瑞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还应支付相应利息。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江苏赛瑞公司在RZDBJ-CG2014040901-02和PKZJ-CG20140423-02两份《买卖合同》项下尚欠货款总额及利息支付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江苏赛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2元,由上诉人江苏赛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