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1367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政府院内2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在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上诉人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贵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吉艳,被上诉人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20)苏0891民初31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一、***支付的26.5万元是被上诉人未按期履行合同的经济补偿款。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22386142.93元,货款是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公账户支付,不存在个人账户支付。被上诉人另行主张的已付四笔款总计29万元,实付26.5万元,是额外补偿款。此四笔款的支付方式极为特殊,均是通过个人对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显然这四笔款不是货款,且该四笔款根本没有计入被上诉人公司账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建行电子回单,结合***当庭认可“2020年3月11日个人转账6万元为两个月利息”,可以证明这四笔款均为同一性质,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额外补偿款。一审判决将这四笔款肢解,认定其中13万为货款,13.5万为利息,显然认定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逻辑。二、26.5万元不应从货款本金和应付违约金中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货款的支付节点,但被上诉人并未按节点时间付款。上诉人一直是垫资几千万元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付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压力和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上诉人月息2分的额外经济补偿。所有的补偿款没有通过被上诉人账户,而是***直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上诉人的指定个人账户。26.5万元补偿款是主体封顶前的补偿款,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违约金无关。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退一步讲,假设2020年1月21日转账10万元和2020年4月14日转账3万元为货款,那么违约金应按不同的货款本金分段计算。从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21日违约金应按货款本金1484778.37元计算;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14日应按本金1384778.37元计算;2020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应按本金1354778.37元计算。一审判决未区分支付时间,没有分段计算违约金,判决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有误。
华宇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已过判决书指定的15日上诉期。二、上诉人所称2021年3月5日收到一审法院裁定书,本案一审判决已过上诉期,且过了判决认定的履行期,之所以一审法院会有补正裁定,是因为被上诉人依据生效一审判决准备履行支付义务,因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应扣除13.5万元,一审法院发现判决书对此没有明确,所以才将对违约金的补正裁定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仅对13.5万元的违约金提起上诉,那么就没有超过上诉期,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对已认定的***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本金,所以其上诉已过期限。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因自觉履行义务,向一审法院作出询问,就不会有补正裁定,上诉人只能依据生效的一审判决申请执行。三、上诉人超期提起上诉,目的是加重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且被上诉人每天要支付571.6元违约金和二审所谓的律师费,显失公平,有违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支持。
***答辩意见同华宇公司。
贵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宇公司给付钢材款1484778.37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华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唐军、***作为指定负责人,分别以贵和公司、华宇公司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贵和公司向华宇公司施工的伊美翡翠城三期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格为:此工地甲方所供钢材按到货当日西本新干线南京西本网上相对应的钢材品种价格基础上上浮350元每吨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2019年3月1日,案外人周扬与***签署了“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美翡翠城三期)对账结算单”,载明累计尚欠货款3793094.23元,按合同执行,主体封顶后60天内一次性结清。
华宇公司主张在2019年3月1日之后,支付了货款2598315.86元,贵和公司主张支付的金额为2308315.86元。二者相差29万元的组成为:2020年1月21日转账10万元,2020年3月11日转账6万元,2020年4月14日转账3万元,2020年7月17日收条10万元。贵和公司主张共计收到265000元,其中7月17日只收到75000元,但是出具了25000元的收条,265000元的性质均为补偿款,而非货款。对款项的性质,贵和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其中***于2020年3月11日微信中陈述“唐总你好,我打给他两个月的,60000元请你问一下”,对此***陈述付的60000元就是利息。***2020年7月16日向案外人罗崇高转账100000元,罗崇高向唐军转账75000元,罗崇高转账备注为“***息款”,唐军收条上也注明了100000元为补偿。
关于封顶时间,双方一致认可为2019年6月18日。
贵和公司为一审案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花费律师费30000元。
一审审理中贵和公司提供钢材销售单,单价为5000元、4680元、4420元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贵和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为华宇公司指定负责人,不是合同相对人,贵和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与案外人周扬签署的“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美翡翠城三期)对账结算单”,***系华宇公司指定负责人,贵和公司也认可该结算单的效力,故结算单具有结算的效力。华宇公司认为贵和公司所供钢材为连云港所生产,在“西本网”没有相对应的钢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价格以“西本新干线南京西本网上相对应的钢材品种价格基础上上浮350元每吨为准”,对“钢材品种”的理解应为钢材型号,即型号相同则应认为是同品种钢材,而非必须相同厂家、相同产地等,故一审法院对华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在2019年3月1日之后,华宇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2308315.86元,一审予以认定,华宇公司通过***支付的29万元认定如下:2020年1月21日转账10万元,2020年4月14日转账3万元,没有付款为利息、补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支付货款。2020年3月11日转账6万元,***当庭认可为支付的利息,故应认定为利息。2020年7月17日收条10万元,华宇公司主张由***向案外人罗崇高转账100000元,再由罗崇高向唐军转账,罗崇高转账75000元时备注为“***息款”,唐军出具的收条也注明款项用途为补偿,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利息,至于数额多少与认定货款总额无关联。
综上所述,华宇公司应付货款为1354778.37元。因双方约定在封顶之后60日内付清款项,故应在双方一致认可的封顶日2019年6月18日起60日内付清款项,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8月19日。贵和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5.4%,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每吨加收5元,按照钢材价格进行换算后,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法定最高限,贵和公司主张的标准没有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贵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54778.37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付的135000元);二、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64元,由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640元,由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贵和公司新提供:二审案件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该代理费3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因为上诉人的上诉已过上诉期,代理费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负担,所以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能对13.5万元提起上诉,且上诉人应提供二审代理费的收取标准。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新证据与其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贵和公司陈述,其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一审判决,3月5日收到补正裁定。补正裁定对判决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3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针对原判决和补正裁定的内容上诉。原判决主文没有加已扣除13.5万元,补正裁定增加了该项。上诉人贵和公司系针对26.5万元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26.5万元是额外补偿款,既不应当作为本金,也不应当作为利息。针对13万元,一审原判决已经作为货款予以扣除。上诉人解释收到原判决时,上诉人想尽快拿到钱,损失一点也就算了。后来拿到补正裁定,对原判决的内容产生了影响,加大了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所以提起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封顶时间是2019年6月18日。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付款22386143.93元的明细,付款时间从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9月12日,其中2019年7月10日由***支付80万元,其余由华宇公司支付,或者用承兑汇票支付。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分批计算:第一次结算自甲方首次供货之日起钢材总量到1500吨(或自甲方首次供货之日起90天内)付清1000吨货款。以后除第一次结算剩余500吨之外,每到1000吨或第一次结算后90天内付清1000吨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供货如不到1000吨以甲方送货单具体数量为准。注:第一次剩余500吨货款在主体封顶6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时支付交房货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另按照钢材总量每天每吨加收5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提出13万元并非支付货款,而是补偿款的请求,有无超过上诉期;二、如认定未过上诉期,对于26.5万元是支付利息还是补偿款;三、对于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上诉人于2021年2月7日收到一审判决,3月5日收到补正裁定,3月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补正裁定对判决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当从上诉人收到补正裁定之日开始计算上诉期间。故上诉人提起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上诉人主张26.5万元均为补偿款。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已付款项来看,之前支付的货款亦有通过***账户支付,故不能以个人账户支付就认定为支付的为补偿款。而对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2020年4月14日3万元,上诉人主张是补偿款,而非支付的货款,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在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2020年4月14日的3万元、2020年7月17日的7.5万元明确备注是息款,亦不是约定为补偿款,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应另按照钢材总量每天每吨加收5元支付违约金,故上述款项实质应为违约金,一审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一致确认封顶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货款于封顶60天内付清,被上诉人未能按时付款,故违约金应从2019年8月19日开始计算。2020年1月21日转账10万元和2020年4月14日转账3万元本院认定为货款,违约金应按欠付的货款本金分段计算。被上诉人主张从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21日违约金应按货款本金1484778.37元计算,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14日应按本金1384778.37元计算,2020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应按本金1354778.37元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即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贵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二审代理费,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二审中对此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因对上诉主张的26.5万元,本院未予支持,二审并以此预收案件受理费,故二审案件受理费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54778.37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1484778.3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4月14日以1384778.3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止以1354778.3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付的13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64元,由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26元,由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38元。保全费5000元,由淮安市华宇住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淮安市贵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马作彪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