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金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吕泓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车辆维修天数应是19天而非20天;被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按350元/天计算依据不充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2019年9月4日下午3点发生事故,9月25日午后提车,合计是22天,即便去掉两个半天,实际维修天数也是21天,不清楚上诉人所说的维修天数是19天是怎么算的。关于停运损失,本次向法庭提交银行入账流水,上面显示10月连续28天实际收入为11132.9元,平均每日收入397.6元,之所以索赔350元/天,实际已经把油耗支出去掉了,按照日平均流水来计算停运损失才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车辆维修天数及停运损失是合理的;事故车辆是运营车辆,停运损失是直接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裕惠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2019年9月4日16时10分许,***驾驶注册登记在裕惠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天宁区新堂路117号与***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停运损失:***主张7700元;保险公司称***提供的车辆维修天数及营运收入证据不充分,计算方式模糊,对其主张金额不认可,另停运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属于责任免除;裕惠公司称,***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于维修天数及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于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审查认为,根据***提供的维修结算申请单,确认车辆停运20日;参照***提供的后一个月运营数据流水,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平均利润等因素后,停运损失按350元/日计算计7000元。
一审认为,***驾驶的车辆属于预约出租客运,因交通事故受损,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予以赔付。确认***的损失为7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因2019年9月4日发生事故,维修完工时间为9月25日,故一审认定维修天数为2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维修天数19天无依据。一审依据***提供的其收入的银行流水及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平均利润等因素后确定按35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