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22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男,199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龙惠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8040396C。
法定代表人:白金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77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裕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审查
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裕惠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天宁区新堂路117号与原告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从而发生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投保信息: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存有争议的事项:
停运损失:原告主张7700元;被告人保公司称原告提供的维修天数及营运收入证据不充分,计算方式模糊,对其主张的金额不认可,另停运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属于责任免除,故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裕惠公司称,被告***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于维修天数及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于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申请单及庭审调查,其停运时间确定为20日;参照原告提供的后一个月运营数据流水,在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平均利润等因素后,对其按350元/日主张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确认为7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性质属于预约出租客运,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而无法使用,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有权向加害人主张赔偿。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对于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为7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作出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付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 佳
书 记 员 钟含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