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12执33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88号。
负责人:蒋亚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常州市吉马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龙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西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龙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白金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女,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吉马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常州市吉马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29821.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并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对常州市吉马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常州市吉马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7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932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苏D×××××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苏D×××××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D×××××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现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已在本院另案处置,处置时间较长,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903932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5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陈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