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12执2144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金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49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经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常仲裁字第033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归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龙城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24000元及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律师费97800元、仲裁费用21423元。因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进大道××路××、××东街的厂房土地(房地号C0100000856、G0100035359、G0100128835、G0100128829、G0100128831;武国用2014第06428号、09702号、武集用2014第00024号)已被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武进大道西路88号的厂房土地经本院二次拍卖、变卖均流拍,东街的厂房土地本院正在另案处置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世家华庭2幢甲单元1203室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止,该不动产正在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期)、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也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443223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与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常仲裁字第0339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