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412执48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闵捷,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金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常仲裁字第0210号仲裁裁决书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该仲裁:一、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之前向申请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7908807.8元以及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216152.3元共计20124960.1元,并以未偿还本金17908807.8元为基数,按双方相关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利率计算,向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仲裁费用68632元由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2017年6月22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三、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故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执200号之二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债务较多,且金额较大。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无财产可供执行;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也已停止经营活动,相关财产均设有抵押,且被法院查封,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也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常仲裁字第021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邹军
审判员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