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12执33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88号。
负责人:蒋亚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夏墅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荣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村。
法定代表人:何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通亚轨道车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金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4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江苏荣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通亚轨道车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48976722.38元,利息5240409.28元(利息计暂算至2017年1月9日),案件受理费287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09268.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江苏荣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通亚轨道车辆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裕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已在本院另案处置,处置时间较长,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4509268.6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陈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