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桐商初字第994号
原告:喻**。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喻**与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起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开办的企业。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缺为由以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将15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十个月的借款利息450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喻**借款1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喻**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共三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以上借款保证在2014年5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有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担保人一栏有被告***的签名。当日,原告将15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支付了十个月的借款利息4500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除双方约定利率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支付了2014年12月18日前十个月的借款利息45000元。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不应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6%,超过部分,应抵扣逾期利息。经核算,被告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前十个月的合法利息27900元,余款17100元(45000-27900)作为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所欠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调整为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