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桐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章惠仙。
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章惠仙、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惠仙、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章惠仙以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于2013年4月22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如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因逾期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后,被告***、章惠仙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惠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5日、1月13日、1月1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0000元,并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章惠仙支付2014年12月1日前所欠利息976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976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惠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章惠仙、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惠仙、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章惠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如逾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应承担因逾期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盖章。借款人一栏由***、章惠仙签名。上述借款,被告***、章惠仙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1月13日、1月18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被告***、章惠仙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章惠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日前的利息976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
二、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章惠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