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桐商初字第1117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瑶琳镇皇甫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日和2014年2月22日,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25万元,均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11月1日,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书明:“今欠***4-11月底利息捌万元正”。上述借款本金25万元及所欠利息8万元拖欠至今未履行。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11万元(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底止,其中包括原所欠利息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的欠条之后,已支付了利息3万元,并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底前的利息3500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欠2014年4月至11底的利息8万元的事实。
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和2014年2月22日,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25万元,均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日,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书明:“今欠***4-11月底利息捌万元正”。上述借款本金25万元及所欠利息8万元拖欠至今未履行。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的欠条之后,已支付了利息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底前的利息3500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桐庐枫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