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琪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琪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3307号
原告:杭州琪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兴,董事长。
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国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琪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驰公司)、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仙,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琪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驰公司与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万驰公司承建丰东高层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后被告万驰公司将其中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丰东高层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沥青砼工程,工程造价为110万元。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万驰公司工地负责人对工程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一份工程结算单。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驰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万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共计82万元,并承诺在业主方支付该工程款时,被告万驰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万驰公司从业主方领取部分工程款,但未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万驰公司支付工程款82万元;2、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万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辩称:1、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意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案涉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而是工程款,且本案原告并非是农民工。2、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不存在到期欠付工程款情况,一直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支付工程款需经过被告万驰公司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于保修金被告万驰公司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未经过实际保修验收也未提出相关退款申请,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并无符合付款条件的工程款需要进行支付。
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驰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关系。
2、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
3、原告与被告万驰公司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尚有82万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知情,不同意分包。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知情。被告万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万驰公司与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规定禁止分包,保修金的支付需要经过保修验收程序,被告万驰公司支付工程款需要申请并提供增值税发票。
2、工程款支付证书、申请表、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
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增值税发票一组,欲证明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后又支付被告万驰公司100万元(材料款及民工工资)。
4、基建结算审核征求意见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存根一组,欲证明最终审计价??为12181472元,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在2018年2月27日支付被告万驰公司843500元(民工工资)。
5、汇款凭证两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在2018年6月14日支付被告万驰公司剩余款项1096931.2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合同专用条款并无约定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支付工程款需被告万驰公司申请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的话,需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向被告万驰公司提出保修通知,但至今为止,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也未提供需要保修的证据,现保修期已到期,保修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属实,结算项目也是工程款。对证据3属实,但申请项目是材料款及民工工资,而开具发票是工程款。对证据4属实,但申请项目是民工工资,而开具发票是工程款。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发票为复印件。被告万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1、2、3、4的质证,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证据5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5的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本院对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支付被告万驰公司的款项金额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与被告万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万驰公司承包钱江世纪城丰东高层安置小区室外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室外道路、排水、景观等工程,3.5.1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合同对结算及工程保修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5年8月7日,被告万驰公司未经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丰东安置小区室外配套工程中的沥青砼工程,工程量最终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总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中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该工程机械设备进场前支付预付款20万元,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80%,2015年春节前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期限为工程完工后算起一年。合同还对施工工期、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8月20日,双方对案涉沥青砼工程作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201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案涉沥青砼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20000元,??有尾款82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业主方将根据审计结果付至万驰公司总工程款的95%,业主方在支付该工程款时,万驰公司在同一时间将该沥青路面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现因被告万驰公司尚有尾款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另查明,钱江世纪城丰东高层安置小区室外工程审计总金额为12181472元。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截止2018年2月27日前已支付被告万驰公司工程款11084540.8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09693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驰公司未经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案涉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万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万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议明确尚有尾款82万元未付,且该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驰公司支付工程款8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钱江世纪城管委会与被告万驰公司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万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琪炜???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820000元;
二、驳回杭州琪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琪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燕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