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8285号
原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陶公路(柯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春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平江路78号-42-206室。
法定代表人:杨林惠。
被告:绍兴市通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78号-25门牌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林惠。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王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材通立工程公司)、绍兴市通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建材通立销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安装在原告处的直径为8mm电梯钢丝绳更换为直径为10mm的钢丝绳。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绍兴市柯桥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实训基地工程电梯采购进行公开方式招标,二被告为中标单位,取得原告招标的二台电梯,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采购供货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安装客梯和观光电梯各一台,总价为788000元,中标公示后45天内完成交货,但被告未信守承诺,不但未按期安装好电梯,而且电梯的钢丝绳直径只有8mm,未达到招标未见规定的直径10mm,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钢丝绳更换为10mm钢丝绳,但被告不肯更换。
二被告当庭答辩称:二被告在招标文件中确实承诺了钢丝绳直径为10mm,但因总公司技术升级,自2018年10月1日起,全球全面推行本案讼争型号电梯换用直径为8mm钢丝绳,升级后的产品不影响电梯型号配置、档次及运行节能等问题,且已经有一部电梯通过了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仪的验收,证明更换钢丝绳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无需也无法更换10mm钢丝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供货合同、函、招标文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通知函,系通立电梯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发送的函件,不能作为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内容的原因,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2.被告提供的投标文件,虽然其中并未对钢丝绳直径数据进行承诺,但该文件仅是投标文件中的一部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以及被告向原告的回复函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二被告在投标时确实承诺了钢丝绳直径≥10mm,故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3.二报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仅能证明二被告提供的电梯符合国家标准,但不能证明符合合同标准,故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4.被告提供的钢丝绳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货物采购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供应并安装客梯及观光电梯各一台,合同总价为788000元,质量要求为:产品的设计及制造均应符合国家的最新标准规范及招标未见技术要求即技术评分表所承诺的所有项目条款,二被告在技术评分表中承诺钢丝绳直径≥10mm。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使用的钢丝绳直径为8mm,遂分别于2019年1月9日、3月13日发函要求二被告进行更换,二被告回函表示钢丝绳换用8mm系因公司技术升级,升级后的产品不影响电梯型号配置、档次及运行节能等问题,承诺如因更换产生运行及安全问题(人为因素除外)由二被告全权负责,但不同意将钢丝绳更换为10mm,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对安装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同约定的10mm钢丝绳变更为8mm钢丝绳,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更换钢丝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变更钢丝绳系产品升级,不影响使用及安全,且产品已经过特种设备检测的辩称,不能构成其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通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将安装于原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运维管理实训基地工程中的二台电梯直径为8mm钢丝绳更换为直径为10mm钢丝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吴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