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通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绍兴市通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1271号
原告:绍兴市通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78号-25门牌××室。
法定代表人:杨林惠。
原告: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78号-42-206室。
法定代表人:杨林惠。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王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287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薛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通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了反诉原告的反诉,并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反诉原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诉讼费,本院已裁定按反诉原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圣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中止时间为2020年2月3日至同年3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剩余货款444000元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电梯设备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的电梯工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电梯工程,并于2018年取得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的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同时与被告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依照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10%的电梯尾款即444000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被告答辩称:对双方存在电梯销售及安装关系无异议。原告主张最后一期444000元的尾款条件不成就,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电梯销售安装过程中存在众多违约行为,原告未按时交付电梯,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所有电梯安装任务,并且在其逾期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后未按约给被告使用电梯,导致被告产生巨额垂直搬运损失。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因拒不提供使用电梯而产生的损失后,原告才可主张尾款,被告无须支付利息,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支付利息,也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电梯设备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工期没有违约,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绍兴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已经对被告进行付款。2.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电梯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要城投公司付款后被告才将款项付给原告。3.汇款凭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城投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彩印件17份、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17份,拟证明电梯质量合格的事实。5.联系函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延误工期。6.收款回单复印件2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3996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条件以合同约定为准,由法院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表明是电梯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电梯已验收并检验备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是指原告没有按期交付和按期安装,不是指没有按期备案。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曾与被告及城投公司签订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电梯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工程总包单位,依照工程总承包合同将电梯设备及安装、调试、约定期限内维保、售后服务、技术培训等依法分包给两原告,城投公司系城南棉纺织公司地块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电梯使用单位;被告及城投公司按照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建设施工合同支付电梯工程款项,被告在收到城投公司以上款项后同步支付给两原告,所有电梯设备须在2017年4月1日前到货;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两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电梯工程分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电梯设备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电梯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1-7#楼共17部电梯设备及安装、调试、验收、约定期限内维保、售后服务、技术培训。电梯工程总价款为444万元,包括电梯生产制造、运输、安装、保修等费用,其中安装费124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提供井道、机房设计图,并经设计院确认,且业主资金到位后支付给两原告合同总价的10%;被告应在电梯发货前四个月,且业主资金到位后支付给两原告合同总价的30%;被告应在电梯发货前14个工作日之前,且业主资金到位后支付给两原告合同总价的50%;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且业主资金到位后支付给两原告合同总价的10%;两原告应当在每次收款时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国家规定的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供货时间最终以被告工地现场的实际进度情况调整相应的供货时间。本项目为大包交钥匙工程,所有电梯设备须在2017年4月1日到货,货到工地现场后60个工作日内全部安装完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合同付款方式中提到的业主资金到位指定的是电梯款到位,被告已支付电梯工程款3996000元。被告确认城投公司已于2018年4月9日结清案涉电梯款。
2018年11月16日,上述合同中安装的电梯已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另两原告已将444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全部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尚欠两原告的工程款金额4440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电梯设备工程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尚欠的工程款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现案涉电梯已在2018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业主(城投公司)的资金在2018年4月9日亦已全部到位,故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违约造成的违约金及损失,应另行予以主张,与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存在冲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通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4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80元,由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敏敏
人民陪审员  王惠萍
人民陪审员  潘立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寿雯婷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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