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2094号
原告: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宙。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萍,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雪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龙。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海。
原告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萍,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中铁二十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0397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止为1138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东华公司增加工程款金额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二被告将兰州新区职教园区商业综合配套一期工程中的商业E组团外装饰工程分包给东华公司施工,并分别与东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东华公司按照合同及被告的增项要求按时保质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7年6月3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经结算确认为17643978元,截止2019年9月12日,被告仅向东华公司支付了974万元,尚欠7903978元未予支付。因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东华公司诉至法院。
市政公司辩称,2018年5月东华公司虽完成了主要工程,但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进行结算。2018年7月,市政公司迫于东华公司上访压力,在东华公司尚未修复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暂定结算,暂定金额为1128万元,截止2018年底,市政公司已经向东华公司支付了864万元。2019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应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20%的工程款需经建设单位完成工程最终审计结算后支付,东华公司在此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催要。截止2019年9月,市政公司已累计向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24万元,支付比例达合同总价款的81.9%。2020年4月,在市政公司项目部要求后,东华公司再次组织人员进场修复,但依然未将工程问题整改,造成建设单位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综上,市政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向东华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中铁二十局辩称,此案纠纷是东华公司和市政公司因专业分包合同产生的,与中铁二十局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华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总价》、石志杰出具的结算说明、石志杰与孙磊之间电子邮件往来凭证,证明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17643978元,以及其公司员工石志杰已经将结算报告发送给被告负责人孙磊的事实。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结算报告是东华公司单方制作,其公司未进行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东华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和《项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案涉项目自2017年9月1日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已交付使用的工程不是东华公司施工项目。本院认为,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兰州新区职教园区商业综合配套一期工程中部分项目已交付使用,无法证明系其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项目,故对东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市政公司提交了照片8张、微信记录2张、邮政记录4张,证明东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东华公司拒绝进行修复导致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东华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市政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和场地,微信记录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的身份,邮政记录也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东华公司中标中铁二十局分包的兰州新区职教园区商业综合配套一期工程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约定工程须东华公司垫资,待建设单位付款后一个月内中铁二十局对东华公司进行工程款计价支付,支付额度为东华公司已完合同价款的60%。后中铁二十局委托市政公司配合其公司开展案涉项目,并由市政公司于2017年9月5日与东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兰州新区职教园区商业E组团外装饰工程委托东华公司进行施工,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同时双方约定,最终结算总金额=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经市政公司签认的符合计量规则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劳务单价(已含税)。合同工期双方约定为2017年5月1日开工,2017年6月30日竣工。对于竣工结算问题,双方约定在东华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全部结束,且达到质量要求后,必须在1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对于费用支付问题,双方约定待工程业主方计量款到位后,在扣除5%质量保证金、5%民工工资保证金及1%的安全经费后,由市政公司依据批准的支付凭证分期支付到批复计价款的60%,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业主签发交工证书且缺陷责任期满后再行支付。同时在合同附件部分,双方对分包项目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在工程完工后,2018年6月22日,东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石志杰通过电子邮件向市政公司工程负责人孙磊发送了结算报告,但未得到回复。2018年7月17日,石志杰出具结算说明,确定案涉工程暂定结算金额为1128万元(扣除总包管理费),并明确最终结算以审计及总包单位管理为准。2019年1月29日,中铁二十局案涉工程项目部与东华公司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补充协议)》,约定依据东华公司签订的暂定结算金额为1128万元(最终以经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的结算说明,中铁二十局将原意向书约定的60%的支付比例调整为80%(902万元),现中铁二十局已支付864万元,剩余应支付38万元,其余未支付工程款须经建设单位完成最终的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东华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催要。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市政公司共计向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24万元,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酿成此次纠纷,东华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单位为兰州新区职业教育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局通过招投标取得兰州新区职教园区商业综合配套一期工程项目承包权后,将工程中的商业E组团外装饰工程专业分包给东华公司施工,为约定工程施工事宜,双方之间以及中铁二十局委托的工程负责单位市政公司与东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专业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东华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作业,其主张未结清的工程款,本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根据东华公司与中铁二十局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工程未经建设单位完成最终的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前,案涉工程付款比例为暂定价款(1128万元)的80%,即902万元,剩余工程款须待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故在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二被告须向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02万元,因东华公司已收到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24万元,故二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剩余工程款,东华公司可待工程经建设方完成最终竣工审计结算后再行主张。对于东华公司主张应以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石志杰于2018年6月22日向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孙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之间结算依据的主张,因市政公司不是工程发包方,不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根据双方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补充协议)》的内容,截至2019年1月29日,东华公司认可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事实的,且对“工程款待建设单位完成最终的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的约定亦认可,故其现在主张以2018年6月22日发送的结算报告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并自2017年9月1日起主张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95元,由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得荣
审 判 员 火东燕
审 判 员 基 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