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

镇江盛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1875号
原告:镇江盛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百盛家园****。
法定代表人:盛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馨倩、马世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人杰,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iv>
法定代表人:李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燕、王新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盛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建筑)与被告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装璜)、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建筑法定代表人盛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馨倩、马世强,被告东华装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门窗工程款5142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共同承接了由被告二发包的官塘板桥安置房二号地块项目中的1~10#楼门窗工程。2014年1月17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二将承包建设的官塘板桥安置房二号地块项目中的1-10#楼门窗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工程总价10897059.36元,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1月25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合作,共同完成《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全部内容事项,原告具体承接二号地块项目1-5#楼门窗工程,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均按照大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
被告东华装璜辩称,镇江建工月东华装璜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官塘桥安置房工程项目中的1-10号楼门窗分包给东华装璜,后东华装璜与盛大建筑签订了合作协议。工程决算总价5593301元,目前已经向盛大建筑支付工程款532万元。应付款款项应当扣除质保金和管理费、税金予以计算。盛大建筑仍拖欠我方材料发票4256000元,严重影响了我司的运行。
被告镇江建工辩称,案涉工程我公司发包给东华公司,我公司和盛大建筑没有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给东华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佐证在卷。
原告盛大建筑提交的证据为:工程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门窗决算汇总表、汇票、电话录音文字稿、工商登记信息一组、收据12张、银行流水一组、付款及往来账说明等。
被告东华装璜提交的证据为:收据5张、汇票银行承兑、建筑业统一发票一组、增值税发票一组、银行客户回单一组、往来款情况说明、费用明细一组等。
被告镇江建工提交的证据为:官塘安置房一期工程款(东华装璜)付款表、官塘一期结算表(塑钢窗)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7日,镇江建工与东华装璜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官塘桥安置房二号地块1-10#楼门窗工程分包给东华装璜,工程总价款10897059.36元,价款中不包括施工配合费、开票税金、其他管理费用,但包含分包发票税金。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东华装璜指派石来红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
2014年1月17日,东华装璜与盛大建筑签订《合作协议书》,石来红作为东华装璜代表签字,签章为东华装璜镇江项目部。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管理费用:双方应交管理费用为工程总价的1.5%。”。“三、税金:双方依据大合同付款约定要求。”“四、所得税:双方应交管理费用为工程总价的1.8%。”。五、结算方式:双方自行大合同结算约定要求。
2018年12月4日,镇江建工、东华装璜、盛大建筑三方人员在官塘桥安置房二号地块1-10#楼门窗工程《门窗结算表》上签字,结算结果为分包11597207.75元,其中盛大建筑施工的部分结算价为5593302元。2018年12月25日,东华装璜向镇江建工提交《官塘一期结算(塑钢窗)》表格,镇江建工予以审批,结算分包价为11597207.75元,其中已经抵扣和未抵扣税金合计392030.26元。镇江建工出具《官塘安置房一期工程付款(东华装璜)》显示,东华共计向镇江建工开出发票11989238元,其中抵扣税金426522.41元,但经本院向镇江建工经办人员核实实际付款为11989238元,其中工程款为11597207.75元,税金392030.25元(因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故另外向东华支付税金)。对于镇江建工向东华建设支付的税金,本院采信数额为392030元(取整)。
经本院统计,东华装璜缴纳税金为2014年7月1日,计税依据3000000,实缴税金128700元,2015年11月30日,计税依据780000元,实缴税金29562元。2015年12月21日,计税依据1980000元,实缴税金76032元2016年2月2日,计税依据2500000元,实缴税金96000元。上述税金项目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江苏地税金。2016年营改增后,2016年6月6日,价税合计460000元,实缴税金13398元。2018年5月11日,价税合计1000000元,实缴税金29126.21元。2018年5月11日,价税合计880000元,实缴税金25631.07元。2018年5月11日,价税合计420000元,实缴税金12233.01元。2019年1月25日,价税合计577207.75元,实缴税金16811.88元2020年1月22日,价税合计392030.25元,实缴税金11418.36元。上述税金为增值税。上述合计计税基数为11989238元,税金合计438912.53元。
盛大建筑和东华装璜分别统计的双方往来账,本院进行了核实如下:
1、2014年1月25日,盛大建筑向东华装璜出具票据51万元,收到实际转账482430元。未支付部分27570元为扣除项,东华装璜镇江项目部出具27570元收据。东华装璜数额无异议,扣除部分业务用烟12240元,评标费2000元,管理费、税费16830元,跑腿费2000元,合计33070元,先前欠付原告5500元,故总计扣除27570元。对上述往来,本院予以采信。
2、2014年5月16日,盛大建筑向东华装璜出具票据20万元,实际收到承兑汇票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或其关联方支付费税现金6600元,相应收据开具方为京口区宏达建材经营部,其业主为石来红,是被告现场负责人,也是合同签订人。东华装璜统计为,扣除3.3%费用6600元,实际付款193400元。双方统计并无实质性区别。对上述往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下面采取东华装璜陈述进行计算。
3、2014年7月7日,盛大建筑向东华装璜出具票据65万元,收到实际转账565150元,扣除84850元,84850元收据开具方为京口区宏达建材经营部,其业主为石来红,是被告现场负责人,也是合同签订人。东华装璜数额无异议,东华装璜向镇江建工开具发票税金128700元,各半承担,盛大建筑应承担64350元,管理费税费合计19500元,业务用烟1000元。对上述往来,本院予以采信。
4、2014年11月14日,盛大建筑向东华装璜出具票据18万元,收到实际转账154060元,扣除25940元,25940元收据开具方为京口区宏达建材经营部,其业主为石来红,是被告现场负责人,也是合同签订人。东华装璜对数额无异议,扣除项工程门窗的差价20000元,管理费税费5940元,合计25940元。对上述往来,本院予以采信。
5、2015年2月15日,盛大建筑向东华装璜出具票据50万元,收到承兑汇票200000元,另收到现金280500元,实际收到款项480500,扣除19500元,19500元收据开具方为某公司(公章字迹辨认不清),但该收据与其他收据均为同一人填写。东华装璜对数额无异议,扣除项管理费、税费16500元,业务用烟3000元。对上述往来,本院予以采信。
6、2016年2月5日,盛大建筑向东华装璜出具票据80万元,收到实际收到760194元,其中承兑汇票20万元,现金560194元,扣除39806元,相应收据与其他收据均为同一人填写。为收取该款项,盛晓春向张新莉转账40000元,2015年12月15日相应收据与其他收据均为同一人填写。东华装璜对数额无异议,扣除项2014年65万元管理费税费1950元,80万元的管理费税费26400元,开票税金51456元,合计应当扣除79806元,因盛大建筑支付40000元,故扣除39806元。经向东华代理人核实,该40000元是盛大建筑预付的开票款。对上述往来,本院予以采信。
7、2018年2月14日,盛大建筑收到承兑汇票1880000元,通过POS机器转账费税163400元,收款方为丹阳市开发区东南装饰总汇,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宙,即被告法定代表人。东华装璜陈述系代李建德缴纳,所交的188万元的营业税103400元,管理费26500元,押金33500元,故收据上东华装璜出具票据交款人记录为李建德。李建德出差归来后与东华装璜结清,东华装璜将押金33500元退还盛大建筑,系会计张正平向盛晓春转账。盛大建筑认为,其和张正平有其他经济往来,不是东华公司退还盛大建筑的。经向张正平核实,张正平向盛晓春转账33500元系东华公司退还盛大建筑的款项,不是盛晓春和张正平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对上述往来,本院予以采信。
8、2018年5月11日,收到承兑汇票200000元,盛大建筑通过POS机器转账费税27189元,收款方为丹阳市开发区东南装饰总汇,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宙,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华东装璜对数额无异议,27189元由李建德通知原告缴纳,原告代李建德向被告缴纳税金、管理费等。对上述往来,本院予以采信。
9、2019年1月25日,收到承兑汇票400000元,原告通过POS机器转账费税30000元,收款方为丹阳市开发区东南装饰总汇,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宙,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华东装璜对数额无异议,原告代李建德向东华装璜缴纳税金27706元。故收据上的,因为盛晓春说身上没有现金,剩余两千余元用现金的方式给盛晓春。对于现金的陈述,因东华装璜没有证据,且本院无法进行核实,不予采信。对上述往来,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盛大建筑施工工程款为5593302元,东华装璜实际向盛大装饰付款总额为5115734元。盛大建筑向东华装璜或其关联方共计付款总额为260589元,扣除东华装璜已经返还的33500元,盛大建筑实际向东华装璜支付各项费用227089元。
本院认为,东华装璜和盛大建筑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为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不得将工程肢解分包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按照有效合同予以处理。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和协议约定均无分歧,争议焦点在于盛大建筑应当承担的费用和税金。故在扣除盛大建筑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后,东华装璜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盛大建筑。
关于管理费和所得税,所得税是否能够由东华装璜代缴本院不再审查,统一认定为盛大建筑向东华装璜缴纳费用比例为3.3%,按照基数5593302元计算为184579元(取整)。
关于税金,东华装璜合计支付税金438912元,镇江建工在工程款之外退还税金392030元,东华装璜实际负担税金为46882元。根据汇总表案涉工程总价11597208元(取整),盛大建筑工程款为5593302元(取整),按照比例,盛大建筑应当负担税金为22611元。
关于其他费用,业务用烟12240元、评标费2000元、跑腿费2000元、业务用烟1000元、工程门窗的差价20000元、业务用烟3000元,合计40240元上述费用符合行业实际运行状况,系合理费用,盛大建筑应当予以负担。
关于东华装璜陈述的盛大建筑代李建德向东华装璜代缴管理费、税金等。本院认为,李建德系东华装璜的项目经理,李建德向东华装璜缴纳管理费、税金是其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关系,盛大建筑并无代缴的义务。李建德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盛大建筑通过李建德承接工程,按照李建德指示施工、缴纳各项费用,故盛大建筑收取相应的收据,系双方合作模式下的结果,并不能表明盛大建筑认可该代缴,故该部分费用,盛大建筑不应当承担,东华装璜可以向李建德另行主张。
关于质保金,合同没有约定,且案涉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已经超出两年,本案不予审查。
盛大建筑实际向东华装璜支付各项费用227089元,应当承担管理费用184579元,税金22611元,其他业务费用40240元,合计247430元,欠付东华装璜各项费用20341元,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盛大建筑施工工程款为总额为5593302元,实际收到工程款5115734元,扣除未承担各项费用20341元,实际应收取但未收取工程款为457227元,东华装璜应当予以支付。
镇江建工与盛大建筑无合同关系,且未发现存在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无需承担责任。
东华装璜提出材料费发票问题,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盛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227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盛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原告镇江盛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被告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负担7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房东升
人民陪审员  孔真男
人民陪审员  陈 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璇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第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应向我院承办法官要取虚拟子账号(针对每个上诉案件的一案一账号),汇款至该账号;或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也可汇款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提起上诉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
202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