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浦路2号1-1-1305。
法定代表人:赵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宙,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华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02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被撤销。1、被上诉人对其名下案涉房屋室内的排水预留点及管井内的排污管道的完工状态是知情且认可的,被上诉人在使用多年后无权要求拆除;案涉管道属于大楼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设施,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拆除,一审判决无法执行,且贸然执行将对更多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害;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损失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法定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任何财产损失;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本案是买卖合同基础上案涉房屋的纠纷,并不属于排除妨害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购房时上诉人虚假宣传未尽告知义务,恶意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管道占用套内面积,并且对店内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要求上诉人拆除管道归还套内面积,并赔偿财产损失。
原审第三人东华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远驰公司排除妨碍,拆除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管井设施、恢复私建管井及以前房屋内原状;2、请求判令远驰公司承担赔偿给***因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私自新增新建管井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22,215.8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远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X与××交口东北××号的产权人。远驰公司为该房屋开发商。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购买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63.0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2653.65元,价款为1428766元,设计用途为写字楼。
一审庭审中,远驰公司提交了一份《房屋改造合同》,显示2016年8月1日***(甲方)与东华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东华公司将坐落XXX40号2号楼105室的房屋进行室内改造,工程内容为:搭建安装室内隔层楼板,厨房及卫生间竖井施工,砌筑室内管井,给排水管道施工,室内消防喷淋改造,改造交工标准见附件二。对于工程款显示为了拓展装修业务,乙方同意免费为甲方进行了合同项下工程施工。甲方同意,如果甲方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第九条,1、该房屋室内未设置烟道、管井、立管等设施,改造过程中会对房屋部分结构进行拆改并存在占用室内面积的情况,双方认可本合同约定的改造施工内容,同时对改造后将占用部分室内使用面积,甲方已充分知晓并按此要求实施。第十条,附件1、《改造图》、《楼板示意图》;2、《改造交工标准》。在该合同下方***签字盖章,东华公司签字盖章。在合同下部手写位置有:“声明.要求自己再一次验房验收”。在该合同附件页图纸内显示了管井改造项目,改造交工标准中亦显示了管井-砌筑管井墙(预留装修施工洞口);厨房卫生间竖井-施工完成;首层预留卫生间区域(无隔墙)-具备排水条件...;二层(无隔墙)-预留接排水条件,管井内立管预留三通;管井内预留给水点、中水电一处,后期由甲方自行接驳。
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经询,东华公司表示虽认可合同真实性但实际施工中仅加盖了房屋夹层。同时第二次庭审中远驰公司认可屋内排水预留点和管井内的施工系由远驰公司建造。
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在上述《施工改造合同》中签署再次验房声明,是由于开发商要求,不写不让看房,在***签署上述文字后,2017年7月19日让看房,2017年8月15日第二次看房。远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2017年7月是远驰公司要求***验收房屋的时间,2017年8月15日是***在收房后自行进行改搭建。
***提交了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供的其所在楼栋的零层结构平面图,显示图纸中11为设备管井后封板。
一审庭审中,***在光盘中提供的列表显示为拖尾婚纱14件、秀合婚纱唐装3件,其他白纱晚礼服28件,服饰工服、美甲及手护工具3箱、婚纱地毯、伊莱克斯泡茶机一台、饮料四箱、LV围巾一条、衣服及鞋、相框、合同资料、宝马敞篷车罩一套、膳魔师水壶、备用灯具、射灯、屋内装修损失、进口壁纸、墙面基础、橱柜、柜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远驰公司是否应拆除该管井及管网设施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主张案由为排除妨碍,认为远驰公司占用***套内面积搭建管井及排污管,现由于排水管井经常堵塞导致屋内多次被淹产生损失。庭审中经询,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性质为非住宅,在设计时并无下上水及排污管道,现远驰公司在非住宅室内进行了排水预留点和管井内的施工,该施工操作不符合其设计要求及房屋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且该排水设施现因堵塞问题多次跑冒,故***要求拆除其室内排污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损失,现远驰公司所建造室内排水系统多次出现堵塞且不符合设计要求,故对于排水堵塞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光盘中提供了损失列表,但庭审中***表示婚纱服饰等物品均已自行清理堆放在店铺门口后被物业清理。财产价值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所提供的视频显示其部分婚纱在悬挂状态,视频中仅能证实部分在地上的物品被泡,且无法证实被泡物品的数量以及是否能够清洗,箱内美甲等物品亦无法显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视频中显示已被浸泡的情况,考虑其装修壁纸物品损失等,酌定远驰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X与××交口东北××室内的排水预留点及管井内的排污管道;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共计80000元整;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计1372元,由原告***负担343元,由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广告宣传图、户内样板图等,为证明案涉管井侵占了被上诉人的户内面积。远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案涉房屋排除妨害并赔偿相应损失。案涉房屋为非住宅性质,依其房屋性质及原有设计要求,屋内并无排水预留点与排污管道等设计内容。上诉人就该违反设计要求的改造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冯雨琪并非案涉《施工改造合同》的真正合同主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明知为由主张免除其过错并无依据。现案涉管道返水给被上诉人实际造成损失,上诉人不当改造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应由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室内排水预留点和排污管道并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80000元,该酌定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远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雅婷
书 记 员 郭光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