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03执异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钟灵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209051204Y。
法定代表人:周隆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胡伟,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凤翔街。
本院依据(2014)南溪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胡伟申请执行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1503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3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寿华街房屋两套进行了查封,异议人认为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立即解除执行查封。理由一: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胡伟已于2020年4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应当将本案结案处理,但迟迟未结案。并在本应当按照执行和解笔录的前提下,法院又查封了异议人的所有的另两处房产,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执行程序明显存在严重问题,依法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立即解除执行查封。理由二:申请执行人辩称的未结案理由不能成立,在执行和解协议签字的人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审查义务在法院,法院在审查代理人有代理权利以后才组织了2020年4月15日的执行和解。因此,异议人认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对本案进行结案。
申请执行人胡伟发表意见:关于和解协议的事情况,我妻子李从玉打电话给我,我没有同意。不同意暂缓对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公司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伟与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南溪执字350号。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南溪执并字350、379-5号执行裁定,裁定: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新钟灵街商业服务房中门面一间。
经申请执行人胡伟申请,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17)川1503执恢3号。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川1503执恢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寿华街房屋一套,查封期间,房屋由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保管。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2020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7)川1503执恢3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一、续行查封(2017)川1503执恢3号之二执行裁定、(2017)川1503执恢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对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寿华街商业服务房的查封;二、查封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寿华街商业服务房。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7)川1503执恢3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新钟灵街商业服务房中的门面一间。上述查封房屋,由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保管。
在执行中,2020年4月15日,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与李从玉(自称系胡伟之妻)达成《和解协议》,以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溪街道寿华街商业服务房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胡伟的执行款项。该协议载明李从玉系胡伟之妻,但案卷中没有结婚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房屋),系合法、正当的执行措施。
2020年4月15日,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与李从玉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李从玉系胡伟妻子(以执行笔录佐证),但是在本案的案件材料中,没有胡伟授权李从玉参与案件的授权委托书,故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得到胡伟的追认才能生效,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胡伟对《和解协议》追认的证据,且现在胡伟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和解协议》。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构成家事代理权的成立条件有三个:1、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法律行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或创设共同债务;3、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之内行使法律行为。本案的李从玉与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订立的《和解协议》超出其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该《和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甘强
审 判 员 冯庆
审 判 员 胡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亮
书 记 员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