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执行异议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执复9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邓睿,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钟灵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209051204Y。
法定代表人周隆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复议申请人邓睿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溪区法院”)在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邓睿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2栋6单元16楼25号住房(产权证号:监证1720862、监共0167452)的执行,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
南溪区法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再858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载明,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06705.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128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428元,由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343元,***、***、**、***负担15085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8月12日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溪区法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0)川1503执572号。执行中,南溪区法院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20)川1503执572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与异议人邓睿共有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2栋6单元16层25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2.62㎡,产权证号:监证1720862、监共0167452】;另查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邓睿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7月23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登记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被执行人***,房屋共有权人为邓睿,房屋建筑面积102.62㎡。
南溪区法院认为,异议人邓睿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故南溪区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与异议人邓睿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邓睿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为由提出异议,该司法明释于2005年1月1日公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有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该房屋系被执行人***与异议人邓睿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在本案执行中,南溪区法院可根据情况的需要而决定是否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邓睿可在该房屋拍卖款中主张其权利。因此异议人邓睿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邓睿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邓睿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2020)川15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2.中止对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2栋6单元16楼25号住房(产权证号:监证1720862、监共0167452)的拍卖执行;3.撤销(2020)川1503执57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撤销对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2栋6单元16楼25号住房(产权证号:监证1720862、监共0167452)的查封。事实和理由:1.复议申请人已于2020年10月19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离婚、析产诉状,该案现正在审理之中。2.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2栋6单元16楼25号住房。2010年,双方口头协议,***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归邓睿所有。3.该房屋系邓睿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邓睿以其系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2栋6单元16楼25号住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属于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要求排除执行之异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义兵
审判员  吴 靖
审判员  刘俊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