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03执异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
申请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钟灵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209051204Y。
法定代表人:周隆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邓宏,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街村。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石坎村。
被执行人:刘宏基,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
被执行人:刘庆平,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复兴村。
本院依据(2019)川民再58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宏基、邓宏、刘庆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0)川1503执572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川15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2020年12月9日,异议人**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提起复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川15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2020)川1503执异5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现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刘宏基为夫妻关系,2003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宏基在婚姻期间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住房。2008年起被执行人刘宏基到四川宜宾工作至今,与异议人**双方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被执行人刘宏基、异议人**双方经济各自独立。2010年,双方口头协定,被执行人刘宏基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在抚养孩子,该房屋作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抚养孩子的补偿),该房产全部归异议人**所有。此后,该房产一直由异议人**使用、支配、至今。只是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此房也是异议人**唯一的房产,如果执行拍卖,那一家人没有地方居住,一家人的户口也没有地方挂靠,未成年子女读书也没有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刘宏基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邓宏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刘庆平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7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再858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载明,由***、刘宏基、邓宏、刘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06705.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128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428元,由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343元,***、刘宏基、邓宏、刘庆平负担15085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8月12日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宏基、邓宏、刘庆平,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0)川1503执572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20)川1503执572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宏基与异议人**共有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住房一套;另查明,被执行人刘宏基与异议人**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7月23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登记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被执行人刘宏基,房屋共有权人为异议人**,房屋建筑面积102.62㎡。
本院认为,案外人**系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的所有权人之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宏基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以其“口头”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2栋6单元16楼25号归**个人所有,未提供不动产登记证书及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本院的执行行为。异议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有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故异议人**未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其个人所有,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宏基与异议人**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项德华
审 判 员 胡 平
审 判 员 韩 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亮
书 记 员 周 燕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有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项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