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3民初230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刘宏基,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刘庆平,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新钟灵街。
法定代表人:周隆田,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刘宏基、刘庆平、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五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宏基、刘庆平、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顾兴容
人民陪审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