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03执异5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
申请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钟灵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209051204Y。
法定代表人周隆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邓宏,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街村。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6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石坎村。
被执行人刘宏基,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
被执行人刘庆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复兴村。
本院依据(2019)川民再58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宏基、邓宏、刘庆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0)川1503执572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刘宏基为夫妻关系,2003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宏基在婚姻期间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住房。2008年起被执行人刘宏基到四川宜宾工作至今,与异议人**双方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被执行人刘宏基、异议人**双方经济各自独立。2010年,双方口头协定,被执行人刘宏基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在抚养孩子,该房屋作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抚养孩子的补偿),该房产全部归异议人**所有。此后,该房产一直由异议人**使用、支配、至今。只是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此房也是异议人**唯一的房产,如果执行拍卖,那一家人没有地方居住,一家人的户口也没有地方挂靠,未成年子女读书也没有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刘宏基、邓宏、刘庆平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7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再858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载明,由***、刘宏基、邓宏、刘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06705.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128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428元,由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343元,***、刘宏基、邓宏、刘庆平负担15085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8月12日宜宾华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宏基、邓宏、刘庆平,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20)川1503执572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20)川1503执572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宏基与异议人**共有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住房一套;另查明,被执行人刘宏基与异议人**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7月23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登记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被执行刘宏基,房屋共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2.62㎡。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宏基系夫妻关系,故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宏基与异议人**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为由提出异议,该司法明释于2005年1月1日公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有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至8年租金。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刘宏基与异议人**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可根据情况的需要而决定是否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可在该房屋拍卖款中主张其权利。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异议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甘 强
审 判 员  陈 兵
审 判 员  杨小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升华
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