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13525号
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洁,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集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安集团无需向***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63.3元;2.依法判令保安集团无需向***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17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入职保安集团处,岗位保安员。***入职时因其个人意愿向公司提出申请,无需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由保安集团向其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并知晓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贴,且承诺由社会保险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在工资单中签字确认。2021年7月,***以保安集团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保安集团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保安集团认为,***已确认工资组成,而每月的工资中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补贴,因此,保安集团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签署的放弃社会保险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对其签署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对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贴进行了签字确认,诚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但在***自愿不予办理且实际领取了公司的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下,再以保安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失业保险损失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故保安集团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在2020年6月13日被公司辞退后,多次向市长热线、劳动行政部分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的仲裁时效应当以每一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以及保安集团同意履行相关义务时中断而重新计算。二、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受时效影响。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受时效限制。三、保安集团无故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2020年6月13日,***的上级领导口头通知***不用来上班了,做出了辞退***的意思表示,***经过沟通无果后,无奈之下只能回家。***收到公司的书面通知后,去往公司报道,但公司并未安排***的工作,将***闲置。***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辞退情形,故保安集团的行为本质是辞退***。四、保安集团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在职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且在庭审过程中,保安集团也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年假工资或安排休假。五、保安集团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保安集团一直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现在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因保安集团的过错导致***产生失业金损失,保安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于2015年11月25日入职保安集团处,从事保安工作,保安集团处《入职承诺书》中规定:“连续旷工达3个工作日以上、一年内旷工累计达7个工作日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在内容为“本人因不愿购买,经慎重考虑,无需市保安集团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保保险。本人知晓市保安集团每月发给本人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贴。今后,由于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的《个人申请》上签名捺印。审理中,***对该《个人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
***在职期间,保安集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保安集团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汉口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支付工资。***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上一天休息一天。
2020年2月起,受新冠疫情影响,全市企业停工停产。保安集团未安排***工作。
2020年4月起,保安集团安排***至保安集团处体育中心项目上从事保安工作。
2020年6月13日起,***未到岗工作。保安集团于2020年6月19日向***邮寄《报到通知单》,载明“队部反映你无故离岗数天。现正式通知你,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二日内返岗上班,因特殊情况不能返岗的,请自收本通知二日前往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公司将按旷工处理”。***于2020年6月21日收到该报到通知单。
2020年6月24日,保安集团向***邮寄《解除通知单》,载明“你自行离岗十余天,该行为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6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0年7月8日,***就保安集团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支付加班工资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该部门介入,保安集团于2020年8月20日向***出具《社保补缴通知单》,通知***办理相关补缴手续。
保安集团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保安集团提交的2019年9月、2020年4月工资表显示,保安集团向***支付上述月份的社保补贴529元和429元,支付年休假补贴各100元。上述工资表均由***签名,审理中,***对该上述工资表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
***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47.67元。
另查明,***于2021年7月9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保安集团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保安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000元;3.裁决保安集团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20800元;4.裁决保安集团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年休假工资1333.33元;5.裁决保安集团支付***2020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元;6.裁决保安集团支付***失业金损失16281元。2021年9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21〕8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保安集团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保安集团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63.3元;三、保安集团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175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保安集团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一、确认***与保安集团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保安集团与***均未对该仲裁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事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保安集团提交的2019年9月、2020年4月份工资表显示,保安集团已经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年休假补贴200元,虽然***对保安集团提交的工资表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对其签名的认可。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保安集团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保安集团应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剔除保安集团实际已支付的年休假补贴部分,核算金额为1063.3元(2747.67元÷21.75天×5天×200%-100元×2个月)。
关于失业保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应负的协助履行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既需要用人单位的正确履行,又需要劳动者的积极配合。***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对《个人申请》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对其签名的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保安集团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加之***对2019年9月、2020年4月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自愿不予办理并且实际领取了保安集团发放的社保补贴的情况下,其再以保安集团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失业保险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保安集团要求无需向***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20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63.3元;
三、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175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童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