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121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锋,男,。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与保安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保安公司依法出具合法离职证明;2.判令保安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5161.53元;3.判令保安公司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580.77元;4.判令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164.21元;5.判令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200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466.77元;6.判令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200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加班工资296524.04元;7.判令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51582.14元;8.判令保安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5712元。事实和理由:***于2008年10月入职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保安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保安公司单方无故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赔偿。***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长达11小时,节假日没有休息,也未休过年休假,保安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保安公司辩称,保安公司认可***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已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即离职证明,无需另行再出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保安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保安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工作的岗位不存在加班事实。***系自行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要求保安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入职保安公司,保安公司于2013年9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于2018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止,约定保安公司聘用***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随保安公司与客户单位的服务项目而调整。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实行包干工资制(月薪制),保安公司每月向***支付包干工资1770元,该包干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补助、其他形式补贴等,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十项约定,“本人***……2018年3月20日入职市保安公司,本人慎重考虑无需保安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本人知晓保安公司每月发给本人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今后由于社保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作为申请人在该条下方签名。2019年10月30日,***向保安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申请中以“个人家庭原因,不能再为保安集团工作服务”为由提出辞职。2020年8月7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9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保安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75.17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还对《劳动合同》第8页“***”的签名和手印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31日和9月2日分别作出(2021)湖北军安终鉴字第84号终止意见告知书和湖北军安(2021)文鉴字第135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告知书认为:《劳动合同》第8页“***”签名上的指纹纹线较模糊,无法获得足够高质量特征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项)鉴定工作。前述意见书认为:《劳动合同》第8页“乙方(签字)”处的“***”签名与样本中“***”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7.5元。***未提供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保安公司未提供安排***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湖北军安终鉴字第84号终止意见告知书和湖北军安(2021)文鉴字第135号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劳动合同》第8页“***”签名上的指纹纹线较模糊,无法获得足够高质量特征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意见书认为:《劳动合同》第8页“乙方(签字)”处的“***”签名与样本中“***”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要求保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安公司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要求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164.2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19年10月30日在向保安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中以“因个人家庭原因,不能再为保安集团工作服务”为由辞职,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要求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161.53元或经济补偿金32580.77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公司于2013年9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9年10月30日申请离职期间,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年休假为5天,但保安公司未提供安排***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保安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05.75元(2507.5元÷21.75天×10天×2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保安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拒不提供,故对***要求保安公司支付月延时加班工资296524.0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582.1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要求保安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71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并多次主持调解,***坚持其诉请,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30日解除,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05.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永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蓝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