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3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1民初3659号
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7350XJ。
法定代表人:李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南楠,广东合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安集团)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南楠、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000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5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被派驻至广水卷烟厂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易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在入院治疗期间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特安排单位负责人张国庆前往医院探望,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经
2/3
司法诉讼程序,被告***与案外人易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达成二审调解协议,被告***已完全获得应有的赔偿,而原告所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被告***却一直不予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前述款项的事宜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还钱,我是公司员工,是经公司派遣到广水去做事,为公司受的伤,当时我受伤严重,我不清楚到底是谁垫付的钱,在我起诉案外人易锐等交通事故案件中,公司也不配合我,不愿意出具相关证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申请报告、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据五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武汉保安集团劳务派遣至广水卷烟厂的保安。2017年11月13日,被告***在广水市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经时任保安队长张国庆申请,原告武汉保安集团垫付费用3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在当地法院诉讼,被告***已获得赔偿。原告武汉保安集团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3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已通过诉讼得到赔付。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为其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3/3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振兴
书 记 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