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农、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锋,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向**农支付误工损失费2020年2月到2020年5月,共计4个月,每月工资3,000×4个月=1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引用法律条文,所作判决法律依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撤销。**农的误工损失和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辩称,**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农向一审提出的起诉请求: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赔偿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误工损失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2019年12月1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农与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在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向**农支付2019年12月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
**农于2020年5月15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赔偿2020年2月5日期间误工损失费12,0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案劳人仲不字[2020]第6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农不服该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农自认为其与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7日解除且已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后又以双方发生前述劳动争议及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其在2020年2月至5月间未能外出就业为由主张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向其赔偿误工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主张因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的原因,导致**农在2020年2月至5月间未能外出就业,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应由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农应当就其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间未能就业是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所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农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