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农、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锋,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3月7日到2019年12月7日期间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三、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未能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3,000元;四、按劳动法第8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任何正当理由开除员工需双倍赔偿24,000元(3,000元/月×4个月×2)。事实与理由:1.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声称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旷工七天予以开除。那么在**农连续“旷工”超过三百五十天,直到**农到江岸区劳动局申请仲裁时才告知被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开除。如果**农没有请假,那么**农被开除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8日,而非2019年12月中旬,这只能说明请假是真,办过手续是真,故一审认定**农未办手续、未请假显然不当。2.**农从未收到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提供的邮政单据签收一栏为“他人代收”,而非本人。况且,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为了耍赖,在2020年1月16日还在长江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声称未联系到**农,但实际上,在2019年12月16日江岸区劳动局已经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019年12月20日,已经发出了开庭通知,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亦准时出庭参加仲裁,故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陈述的联系不上明显系谎言。况且,在2018年年底到2019年年底大约一年时间里,**农给单位主管、队长打过300至400个电话,也发过短信,但均未得到回应。
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辩称,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农未办理任何手续下自行离开,属于旷工,且公司要求其到岗仍不到岗,**农的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不属于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农向一审提出的起诉请求:1.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3月7日到2019年12月7日期间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月×3个月);2.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未能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3,000元;3.按劳动法第8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任何正当理由开除员工需双倍赔偿24,000元(3,000元/月×4个月×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2017年3月7日入职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由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派遣至交通银行处任保安。**农入职时填写的承诺书载明:“如无故不到岗者,视为旷工。根据公司有关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7天者,公司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据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汉公(唐)行罚决字[2018]17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2月21日**农与案外人冯寨(与**农系同事)发生纠纷后被打伤。之后**农未再上班,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向**农发放了实际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农停止上班后,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亦停止向其发放工资。2019年12月3日,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按照**农在《应聘登记表》上填写的现居住地地址向**农邮寄《报到通知单》,内容为:“**农同志,自2018年12月12日起,你未在岗工作,也未到公司说明情况,现公司函告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说明情况或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定处理。”网上邮寄状态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12月4日被签收(他人代收)。2019年12月11日,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向**农发出《解除通知单》,内容为:“**农同志,自2018年12月12日起,你未在岗位工作,也未向公司办理任何手续,亦未说明情况。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发函你到公司报到说明情况或办理相关手续,但至今仍未到公司报到,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农于2019年12月1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农与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在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支付**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17元;3.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支付**农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739元;4、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支付**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434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20]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农与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在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农的其他仲裁请求。**农不服该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农自述:**农2018年12月21日受伤后没有住院,在医院留观四天,离开后自己休息,2019年1月至3月向队长邱某打电话请假,3月2日电话告知邱志雄伤情未痊愈,要请几个月假,邱某说知道了,**农到六七月份打算继续请假,打电话给邱某但未接通,也没有去找单位请假。2019年9月**农找队长陈某安排工作未果,就找了队长卢某,卢某要求**农在原岗位工作,**农称因伤头昏,要求换个轻松的位置,没有提交医嘱或医学证明,陈某不同意,双方因此僵持,2019年12月7日,**农找陈某要2018年国庆假期间加班费,陈某报警后,在派出所给了**农2,000元。**农为证明其陈述,提交了与邱某、卢某的通话记录(有呼叫显示,具体通话内容不明)。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称经与邱某、卢某核实,**农与该二人打过电话,但并非请假,而是讨要2018年国庆节加班费。**农提交病历证明其病情,病历显示2018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6月20日**农曾赴医院就医,2019年6月20日病历上医嘱休息一周,**农未提交证据表明**农有长期病休的需要。**农否认收到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邮寄的《报到通知单》,但认可邮寄地址为其实际居住的地址,也未举证证明《报到通知单》邮寄信息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岸劳人仲裁字[2020]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农与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在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不服起诉,视为认可该裁决项目,一审法院对该裁决项目予以确认。
**农在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21日,因被同事打伤而停止工作,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也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实际停止互相履行劳动关系权利义务近一年。**农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有长期病休的需要,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有效请假手续;即使根据**农的自述内容,其与队长联系续假事宜未果时也并未采取其他方式向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请假。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在**农停止工作近一年后书面通知**农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公司说明近一年不到岗的情况或办理相关手续,**农收到该通知邮件后三日内未到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处说明情况,以行动表明已不再接受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劳动管理,故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农主张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农与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在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12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农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2019年12月的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农没有收到什么邮件。证据二:报纸复印件一份,证明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说假话,欺诈。证据三、收件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欺诈。证据四、《受理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欺诈。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证明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农提供的证据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而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联性,故**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农填写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可知,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连续旷工3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7天的,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农因自2018年12月21日与同事发生纠纷后,就再未到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上班,**农虽陈述其向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请过假,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农因就其请假并且得到单位批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亦未提供其需要长期病休的证据,**农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农存在旷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以**农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农要求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如前所述,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以**农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武汉市保安集团公司无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向**农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综上所述,**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农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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