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3民初6679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武汉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集团)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某某集团与***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5年5月7日作出(2025)鄂0191民初426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后案号为(2025)鄂0103民初852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并入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鄂0103民初852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