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万祥宏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3民初13332号 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集团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向保安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补缴社保保险单位应缴金额34104.54元;二、请求判令***向保安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补缴社保保险个人应缴金额12612.34元;三、请求判令***向保安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补缴社会保险滞纳金10545.19元;四、请求判令***向保安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社会保险补缴利息1381.63元。事实与理由:***因社会保险补缴事宜向武汉市江岸区社保稽核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保安集团公司为其补缴社保险,武汉市江岸区社保于2019年12月11日向保安集团公司送达案号[2019]36号社会保险补缴通知书,保安集团公司拟为***补缴社保险。2019年12月26日,***因工伤赔偿争议向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集团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2600元。2020年1月8日在武汉市江汉区××委的主持下,双方就工伤赔偿及社保补缴事项达成调解,并签订书面调解协议,保安集团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12000元,***不再以社保补偿相关事项向原告主张权利,否则因补缴社会保险所有费用由***承担,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21年7月,***违背诚信,再次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缴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我公司直接划扣个人应缴金额12612.34元、单位应缴金额34104.54元、补缴利息1381.63元、滞纳金10545.19元,共计58643.7元。保安集团公司认为,双方在武汉市江汉区××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违反协议约定,理应承担协议约定之法律后果。鉴于此,为净化社会风气,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辩称,入职期间保安集团公司从未给***购买社保,合同规定社保公司和个人各自承担,工伤调解时认为金额过低,调解金额不包含社保,保安集团公司故意不买社保,任职期间没有加班工资,每月扣住宿费200不含餐费。工资3800每月扣100元作为绩效没有做到年底不发,***没有发1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月1日入职保安集团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工资实行月薪制,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各自费用自行承担。庭审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6日的事实无异议。 ***因工伤待遇与保安集团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9年12月2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保安集团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00元,共计102600元。2020年1月8日,***与保安集团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委员会就上述工伤赔偿案件调解中达成调解结果:保安集团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一次性向***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12000元。***不再以社保补偿相关事项向保安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因补缴社会保险所有费用由***承担。该委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江劳人仲调字(2020)第13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保安集团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向***支付各项补偿共计112000元;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劳动关系相关争议全部了结,双方不得再以劳动争议相关事由向对方主张相关权利。 2021年7月9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递交资料,申请按照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16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主体及存续期间,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保未保的社会保险费。同日,该处向保安集团公司作出了[2021]62号《社会保险补缴通知书》,要求保安集团公司于收到通知书的五日内前去办理补缴手续。2021年10月,保安集团公司为***补缴了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 2021年12月27日,保安集团公司向武汉市江汉区××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向保安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补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34104.54元;二、***向保安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12612.34元;三、***向保安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补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10545.19元;四、***向保安集团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社会保险费补缴利息1381.63元。该委于2022年7月10日做出江劳人仲裁字〔2022〕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保安集团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12612.34元。二、驳回保安集团公司的仲裁申请。裁决书送达后,保安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保安集团公司主张***支付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保安集团公司因未按法律规定足额、及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保安集团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系履行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以约定支付一定金钱的形式替代参加社会保险。故对于保安集团公司主张***支付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安集团公司主张***返还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保安集团公司和***均应按法律规定足额、及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保安集团公司已为***补缴了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为***垫付的该期间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现保安集团公司要求***返还该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算金额为12612.34元[390元/月×30个月(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456.17元/月×2个月(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 关于保安集团公司主张***支付补缴社会保险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补缴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保安集团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导致后期补缴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的处罚后果,不应由作为劳动者的***承担。故对于保安集团公司主张***向其支付补缴社会保险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12612.34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