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3民初6700号 原告暨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暨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22)鄂0103民初6793号]并入原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22)鄂0103民初6700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安公司不应向***支付病假工资共计10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6月入职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2020年1月,***患病,保安公司依法给予其9个月医疗期,医疗期内待遇已按时足额发放。2020年10月,***医疗期满后,保安公司多次书面函告***返岗,以及当面约谈,***均以患胃病为由,拒绝上岗并要求公司赔偿。***既不返岗也不按要求向公司办理续假手续,亦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提供无法返岗的证明,而是于2021年10月28日,向保安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11月12日申请仲裁。之前,保安公司一直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保安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病假工资10078元。而***医疗期未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依照相关规定只有6个月,保安公司超额给予其9个月,期间的待遇已发放完毕。另依据法律规定,职工患病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保安公司无义务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及诉称,1.***在病休假期间,保安公司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21年10月31日,因此保安公司应当向***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支付的工资报酬及差额;2.本案是因保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其理由详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正是由于保安公司的被迫行为导致***被迫离职,应当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3.保安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10年6月20日入职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均工资为2100元。工作期间,保安公司未为***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待遇;***因患病自2020年2月开始休病假接受治疗,但保安公司于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仅向***发放了9个月工资,且每月仅发放1007.8元,远远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而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一直克扣不发放;2021年10月的社保亦处于停缴状态;为此***被迫于2021年10月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于2021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保安公司在2010年6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保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150元(2100元/月×11.5个月);3.判决保安公司向***支付2018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2100元/月÷21.75天×20天×200%);4.判决保安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报酬差额7579.8元[(1850元-1007.8元)×9个月];5.判决保安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2200元(1850元/月×12个月);6.判决保安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领取手续。 保安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法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可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确认;2.本案不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2月开始病休,之后一直未返岗上班,因此***依法不应当享受年休假;4.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为我司给予***的医疗期间,该期间的相关待遇我司已按时足额发放;5.***医疗期满后,即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非因我司的原因未返岗上班,也未获得我司病假的许可,因此该期间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6.本案不属于非劳动者个人意愿中断劳动关系,不符合失业保险申领条件,我司无义务协助***申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入职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0年1月2日,***经医院诊断患有消化道出血、消化性溃疡并出血、失血性贫血、急性脑血管意外等疾病,自该日起,***享受医疗期待遇。***共计住院治疗22天,于2020年1月24日出院。保安公司自愿给予***9个余月医疗期,即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0月30日。在该医疗期间,保安公司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月的80%向***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病假工资,扣除个人社保应承担部分392.2元后实发数额为1007.8元/月。上述医疗期满后,***未返岗工作,继续病休至2021年9月,保安公司于2021年9月3日、9月26日及10月13日通过邮寄向***发出“报到通知单”,要求***返岗或提交相关病例资料并办理请假手续,***未提供证据已按保安公司要求返岗或办理了相关请假手续;2021年10月26日,保安公司再次向***邮寄“报到通知单”,主要内容为以***既不提供医嘱病例资料办理请假手续,亦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不能提供无法返岗的相关证明为由,要求***于收到通知的3日内到相应的岗位进行报到上岗,否则按照旷工并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21年10月27日,***收到该邮件后,仍未返岗,并于2021年10月28日向保安公司邮寄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保安公司克扣工资、停缴其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收到该邮件。2021年11月1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4月13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22]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保安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保安公司应向***支付病假工资10078元;三、保安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保安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保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10月止,未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工资。审理中,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中,保安公司应对***离职前两年即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是否已安排***休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负举证责任,超过该期限由***负举证责任。保安公司与***均未对保安公司是否已安排***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供证据,则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上述,保安公司应依法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年应享受的5天年休假计算,该期间折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依法不支付年休假工资;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处于病休中,依法不享受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年休假待遇。综上,***要求保安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报酬差额。《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武汉市202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750元。本案中,保安公司自愿给予***9个余月医疗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医疗期间,保安公司实际支付***病假工资1400元/月(1007.8元/月+个人社保代缴部分392.2元/月),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保安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报酬差额7579.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于2020年11月1日医疗期满后继续病休至离职,其未提供已向保安公司履行该期间相关病假手续的证据,保安公司以其未履行相关病假手续又不返岗为由,不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保安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2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公司要求不向***支付病假工资共计10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保安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邮寄的限期3日到岗否则视为旷工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到通知单”,***于2021年10月27日收到通知,根据通知内容,***于次日即10月28日起未到岗报到的届满3日时间为周六2021年10月30日,遇休息日顺延至2021年11月1日***未到岗报到的情形下,则视为保安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而***以保安公司克扣共工资、停缴其社会保险为由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保安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收到,早于前述保安公司单方解除发生的时间(2022年11月2日),则***单方解除行为先发生法律效力,保安公司的解除行为不发生效力。***以保安公司克扣其工资、停缴其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因缺乏克扣工资、停缴其社会保险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保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与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保安公司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纳保安公司认可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即2011年6月21日,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10月31日,则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保安公司在2010年6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协助失业保险的申领。***是否符合失业金的申领条件,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故保安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要求保安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领取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暨原告***与原告暨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暨原告***支付病假工资10078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被告暨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市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付),被告暨原告***负担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