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阿拉的海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2648号
原告:宁波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2070972E。
法定代表人:张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飞,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宾,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浙江阿拉的海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目湾新城海天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1X1XXG。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宇,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晖,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象山县。
原告宁波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与被告浙江阿拉的海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理。5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飞、李嘉宾,被告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宇、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豪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690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价款为2275560元的“海阔天空水世界项目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途中增加合同内容的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全面完成了合同内容,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放使用,被告在履行付款的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总价款为2452685元,除已付1934226元外,余款双方达成支付方式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八个月期电子承兑汇票向乙方支付300000元;2、111353元由甲方以转账支票或银行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3、质保金107106元于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时至今日被告实际履约付款241551元,尚欠原告276908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望及时判决支持诉求为盼。
被告江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尚欠工程款276903元,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后付款。
原、被告就本案争议问题,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达成一系列合同内容的事实。
2.原告提供结算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对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所有问题的前置处理,被告已确认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459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照片、门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由业主投入使用的事实。
4.原告提供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先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照片1组,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质量系台风造成。本院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1组,以证明被告已与原告公司员工沟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内容由本院审核后确定。
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案经审理本院可确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价款为2275560元的“海阔天空水世界项目膜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宁波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膜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对于增加工程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宁波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膜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书》结算协议,原、被就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后达成协议,其中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45268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934226元,余款为518459元,对于余款约定由原告提供付款申请及发票后,剩余部分的300000元,被告以八个月期电子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111353元,被告以转账支票或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对于质量保证金107106元,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且原告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被告扣除质保期内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保证金余额无息支付给原告,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2018年9月1日起。协议达成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6903元。2019年8月10日,因台风影响,原告施工的其中造浪池的一个钢膜被吹坏,被告即向原告提出修复问题,双方为费用等进行协商沟通,直至9月27日未达成协议。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为工程款的支付及钢结构生锈维修协商,但未达成结算协议。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276903元),被告收到后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质保义务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约定质量保证,并有相关质保期,在质保期内施工方有义务履行维修义务,如不履行相关质量保修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2018年9月1日起,即在2019年8月30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及相关原告施工范围内存在质量的问题,需要原告履行质保义务的事项。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提出其中造浪池的膜被台风吹坏的事项,该膜需要原告予以修理,双方为此费用进行协商,可见台风造成的损坏被告也认为不在质保范围之内。再者,台风属于自然界的不可抗力因素,对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属免责事项,同时也不能苛求于原告。此外,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在双方协商付款时提及钢结构生锈的事情,该提出的时间也超过质保期一年的期限。鉴此,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履行质保义务而可付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完成相应的施工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然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阿拉的海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万豪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903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到2727元,由被告浙江阿拉的海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振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郑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