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杜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24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小林。
诉讼代表人罗明东,男,1978年6月7日出生,系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8。
诉讼代表人姚建勇,男,1956年3月3日出生,系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学文化,系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2016年5月25日由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红峻,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翔,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中,曾用名杜建中,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系武汉市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兼任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事。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荣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杜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罗明东、辩护人郭吟颂,被告单位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姚建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红峻、刘翔,被告人杜中及其辩护人常伟、王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被告单位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凤公司)出纳朱某某在整理帐务时,发现当月公司销项金额比进项金额多出几十万元,便将该情况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并称如果当月30日之前没有相等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用于抵扣,那么下个月15日之前就要到税务部门去缴纳销项税。后**与被告单位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霸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杜中联系,让金视霸公司向火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杜中表示同意,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无真实资金流转的情况下,杜中安排金视霸公司会计叶某某向火凤公司虚开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9万元。2014年4月、5月、6月和9月,朱某某将金视霸公司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额11.7547万元。经**安排,朱某某和火凤公司的胡某于2014年4月、5月在公司仓库管理员何某某处办理了虚假货物入、出库手续。
2015年10月,湖北广播电视台派驻新媒体集团财务总监,兼任火凤公司财务总监的刘某在火凤公司会计交接中发现实质库存较帐面库存有差异,且帐目上火凤公司挂了金视霸公司80.9万元的应付帐,经询问得知是金视霸公司向火凤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刘某召集火凤公司召开会议,要求整改该笔业务,建议以“存货金额售回”进行处理。即由火凤公司向金视霸公司虚开同样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会人员**等人表示同意。会后刘某安排朱某某向金视霸公司虚开了7份价税合计8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该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认证,抵扣了税额11.7547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提供了1.企业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由此认为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杜中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罪名无异议,但在2014年到2015年交易金额80.9万元中有31万元是真实交易,应从81万元中扣减,同时认为整改中公司已补缴了税款,社会影响及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我们公司属民营企业,每年都能按时缴纳税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认为1.被告人**是在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前,在巡视机构驻地主动交代了涉案相关情况。归案过程中较为配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能如实、全面、准确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2014年金视霸公司向火凤公司开具的80.9万元增值税发票中有30万元左右系实际交易,但金视霸公司并未向火凤公司开具相关发票。据此金视霸公司向火凤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80.9万元应核减真实交易的31.6万元,即金视霸实际向火凤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为49.3万元。涉嫌该笔虚开抵扣税额为7.1632万元。本案涉案价税合计为130.2万元。税额合计为18.9179万;3.被告人**主管恶性较小,且本案并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加之能坦白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不作犯罪处理,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杜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我本人没有主观故意虚开增值税的想法,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第一笔应扣减316014元,第二笔80.9万元不应作为金视霸公司的犯罪金额;2.被告人杜中存在自首情节;3.本案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4.本案系单位犯罪,杜中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单位承担了责任;5.杜中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杜中免于刑事处罚或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单位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凤公司)出纳朱某某在整理财务时,发现公司当月销项金额比进项金额多出几十万元后,便将此情况向火凤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进行了汇报,并称如当月30日之前没有相等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用于抵扣,那下个月15日之前就要到税务部门缴纳销项税。被告人**随后与被告单位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霸公司)任总经理的被告人杜中联系,要求金视霸公司向火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杜中表示同意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无真实资金流转的情况下,安排金视霸公司会计叶某某向火凤公司虚开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9万元。2014年4月、5月、6月和9月,被告单位火凤公司出纳朱某某将被告单位金视霸公司虚开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税额11.7547万元。为财务做帐需要,被告人**安排朱某某和时任火凤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胡某于2014年4月、5月在公司仓库管理员何某某处以入、出库通知单方式,办理了虚假手续。
2015年10月,湖北广播电视台派驻新媒体集团财务总监,兼任火凤公司财务总监刘某在火凤公司会计交接库存盘点过程中,发现实盘库存较帐面库存有差异,另帐目上反映出火凤公司挂了金视霸公司80.9万元的应付款,在询问被告人**和朱某某后,得知是金视霸公司向火凤公司虚开了8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刘某召集火凤公司董事长张小林,被告人**和时任火凤公司副经理胡某等人在火凤公司召开会议,要求整改该笔业务。并建议以“存货金额售回”的方式进行处理,即由火凤公司向金视霸公司虚开同样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等人表示同意后,刘某便安排朱某某向金视霸公司虚开了7份价税合计8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叶某某于2015年11月将该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认证,并抵扣税额11.7547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单位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实退109142.73元。
2016年2月2日被告单位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80万元。2016年3月31日、5月26日,被告单位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通山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40万元、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税务登记证2份,证实了被告单位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公司的企业资质情况;②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中的年龄、身份情况;③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月8日在武汉市九州通衢大酒店(省委第十一巡视组驻地)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杜中于2016年1月19日在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刑事拘留。
2.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3份,证实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侦查机关退缴暂扣款60万元,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缴暂扣款80万元。
3.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0XXXXXX2、0XXXXXX3、0XXXXXX8、0XXXXXX5、0XXXXXX6、0XXXXXX9、0XXXXXX4、0XXXXXX8、0XXXXXX7共9份,价税合计80.9万元,证实金视霸公司向火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0XXXXXX2、0XXXXXX1、0XXXXXX0、0XXXXX79、0XXXXX78、0XXXXX77、0XXXXX83共7份,价税合计80.9万元,证实火凤公司向金视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武汉市武昌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情况说明,证实已于2014年4月至9月认证,且留抵扣金额已于2014年12月全部抵扣完毕。
6.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实火凤公司向金视霸公司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11月全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了税额11.7547万元。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在火凤公司会计交接库存盘点期间,发现实盘帐面库存有差异,即2014年火凤公司从金视霸公司购进一批设备,只有入库单,而没有出库单,也没有库存,另外帐目上火凤公司挂了金视霸公司80.9万元应付款,于是我问火凤公司出纳朱某某和总经理**是什么原因,他们告诉我,2014年十月份,他们让金视霸公司向火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80.9万元)。实际上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目的是为了以进项税票抵扣火凤公司的销项税,之后为了做帐。他们又于2014年4月、5月、6月和9月虚列了入库单,所以导致了存货差异和80.9万元的应付款。2015年11月,省委巡视组要进驻湖北长江广电传媒集团,所以台里要求我们进行自查整改,我便召集火凤公司董事长张小林、**、副经理胡某及技术管理部副主任唐文忠(原副经理)召开了一协调会,我提出这个问题,要求整改该笔业务。由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4年认证抵扣,且已超过180天,无法做红字退回处理,我就建议以“存货金额售回”的方式进行处理,即由火凤公司向金视霸公司虚开同样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参会的**表示同意。会后,我便安排朱某某向金视霸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9万元。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第一次受票是2014年4月,我在整理帐务时发现当月公司预估的销项金额比进项金额多出几十万元,如当月30日之前没有相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用于抵扣的话,那下个月15日之前就要到国税缴纳销项税了,于是我就向总经理**进行了汇报,后**让我直接和金视霸公司的财务叶某某联系,让叶某某向火凤公司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我在QQ聊天软件上联系上了叶某某,叶知道我要问发票的事,是**事先已与她说好了,我向叶一打招呼,叶就直接对我说“发票已经开好了,让我公司派人去她那里拿,发票拿过来共9张,开票日期有2014年3月31日和4月26日,价税合计80.9万元。2014年4月、5月、6月和9月,我分别将这些发票进行了认证,并用于抵扣。2014年4月和6月,为会计做帐需要,我到仓库管理员何某某那填写了“入库通知单”将发票应对的货物进行虚假入库。其中4月28日我的经手人为“朱”,6月20日我填写的经手人为“陈”(即**),何某某也在《入库通知单》上签了“何”字。
第二次开票是2015年11月的一天上午,我在公司上班时,总台派驻火凤的财务总监刘某到公司于**、胡某、唐文忠在会议室开会后,刘某对我说,让我向金视霸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说李林(火凤公司销售经理)会给我一份《销售合同》,于是我经手向金视霸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9万元。上述的受票和开票我都没有支付或收到货款,没给付资金。2014年火凤公司的这次受票是为抵扣销项税的需要,没有对应的货物交易。
9.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金视霸公司总经理杜中找到我要向火凤公司开具8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便于3月31日至4月26日开了9份价税合计80.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全部拿到火凤公司去了。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没有资金往来,金视霸公司只是帐上挂了一个应收款80.9万元。2015年11月,杜中找到我说,金视霸向火凤公司开具的80.9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省电视台审计没通过,现在火凤公司要重新向金视霸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火,让我及时受票,没几天,李林将火凤公司已经开了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拿过来给我了,开票日期是2015年11月11日,价税合计80.9万元。11月份全部认证抵扣了税额117547.1元。
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火凤公司出纳朱某某拿着几份增值税发票给我做帐,并告诉我,**从金视霸开过来的价税合计80.9万元,当月要认证抵扣,我就找了**、**说是他出面让金视霸向火凤公司虚开的、让火凤公司用于认证抵扣,我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犯罪不能做,但**说,不能将赚的钱都用于交税了,于是我告诉朱某某,要做帐的话,必须附有“入库单”,之后朱某某就将税票和入库单一起给了我做帐。5月、6月、9月,朱某某将80.9万元全部认证抵扣了。
1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的2份《入库通知单》是火凤公司朱某某来办理的,同年5月3日的2份《入库通知单》是火凤公司副经理胡某来办理的,他们没有向我移交实际货物,之后又办理了《出库通知单》。
12.被告人**,杜中的供述与辩解。
除上述证据之外,还有被告单位之间的购销合同,入库通知单、出库通知单、销售单、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流帐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二被告单位相互虚开价税合计为161.0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额23509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杜中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已向税务机关退缴已抵扣的税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应核减31.6万元真实交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杜中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一笔应扣减316014元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二笔不应作为金视霸公司的犯罪数额以及杜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二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9万元,确因湖北广播电视台派驻人员发现指控第一笔存在问题要求以“存货金额售回”进行整改的错误做法所导致。该笔被告人杜中并未指使或授意安排,可视为一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火凤广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90万元。
二、被告单位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90万元。
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杜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中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珍旦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永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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