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27民初1347号
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组织结构代码68880970-4。
法定代表人:陈乔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男,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0年2月6日,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安,男,生于***年3月26日,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城镇居民,武汉市江汉区号。
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科公司)诉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辖1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来凤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大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勤、人民陪审员何利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相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鄂2827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原告武汉创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鄂28民终945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龙福、李应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2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奉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创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依法中利川市××江北路东段段道路亮化工程项目,中标后原告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靓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竣工,利川靓利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若干。被告***是作为原告在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管理该工程,***与***发生借贷属于个人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2015年8月18日,利川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5)鄂利川执字第000503-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利川靓利公司的未结工程款88万元,用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标的款。2016年2月2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利川执字第00050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利川靓利公司限期将原告的到期债权工程款88万元汇入利川市法院账户,该公司于同年2月4日将56万元工程款汇入利川市法院账户内。利川市人民法院前述行为并未通知原告,原告获知消息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该工程的冻结措施,利川市法院在经过长达近5个月时间后根据推理,以被告***系利川滨江北路东段道路亮化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其对该项目享有自行结算、自负盈亏的权利,错误地认定原告的工程款系被告***的工程款。并于7月5日作出(2016)鄂2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上述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原告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立即停止执行原告享有的利川靓利公司未结工程款的到期限债权,立即解除对该债权的冻结(保全)措施。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创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就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提出执行异议并被利川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利川滨江北路东段亮化工程(A-F区)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别为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和武汉创科公司而非被告***,因该工程所取的工程款依法应为原告所有,创科公司的代理人为***。
证据四、利川市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利川市法院作出调解,当事人双方为二被告。
证据五、利川市法院(2015)鄂利川执字第000503-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和(2015)鄂利川执字第0050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利川市法院在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扣留、提取了原告在利川市靓利公司的未结工程款88万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
证据六、原告律师对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含光盘)。拟证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向***借的款且该款并未用于利川市滨江北路亮化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证据七、利川市法院(2016)鄂2802民初字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原件和(2016)鄂2802民初字9之二民事裁定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案件性质与本案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相同。当时该案件当事人也申请了保全措施,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利川市人民法院解除对工程款的冻结,该工程款也是利川滨江北路道路亮化工程的工程款。
证据八、1、2017年1月12日,利川市审计局(2017)2号《建设工程投资审计结算书》复印件1份;2、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复印件4份,即2016年1月11日10万元,2014年7月10日130万元,2015年2月10日760500.84元,2014年11月27日***9499.16元;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份,即2016年1月12日10万元,2014年7月18日130万元,2015年2月12日136万元;4、2016年2月6日,武汉市创科公司给利川靓利公司出具的《声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5、严奉祥对刘亚玲(刘枫)于2017年7月11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涉案工程是武汉创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包的,创科公司是合同主体和权利主体。2、靓利公司在办理结算过程中,是以创科公司为主体,不是以***为主体。3、靓利公司在支付款项过程中,是以创科公司为主体,不是以***为主体。4、在后期办理结算及审计过程中,不是***代表创科公司参与,而是由创科公司委派XX、王军、刘亚玲(刘枫)办理的,进一步证明该工程是创科公司的工程,而不是***借资质的工程。5、综合证明利川市法院的扣划是错误的。
证据九、《关于我司收到利川市靓利公司工程款后款项去向的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136万元是原告的工程款,已用去公司的正常运营,与宏大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辩称:1、原告武汉创科公司只是名义上承包利川靓利公司发包的“道路亮化工程”,只是向工程实际承包方“武汉宏大正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大公司)出借承包、施工资质的出借方。2、“道路亮化工程”完全由武汉宏大公司负责管理实施,承担收益及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原告仅仅享有收取工程总价款3%管理费的权利,对除3%管理费其他工程款无实际的所有权、支配权。4、原告就本案之诉,与本案基本事实完全相悖,人民法院对“道路亮化工程”采取的冻结措施合法有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滨江北路中段道路景观亮化工程(A—F区)合同书》的《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合同内容复印件,手机139××××71744的缴费发票原件1张,QQ号85×××488的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利川靓利公司,名义上的承包方为武汉创科公司;2、该合同书2013年12月9日签订,代表承包方签字的是***,承包方业务联系电话是***的手机号,业务联系的传真号码是武汉宏大公司的传真号码,业务联系的QQ号码显示的是武汉宏大公司。3、该合同第1、7、2条示“承包人指定的接受函件人为***”。
证据二、2013年11月8日武汉创科公司与武汉宏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扫描件(加盖武汉宏大公司鲜章)。拟证明1、武汉创科公司与武汉宏大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武汉宏大公司以武汉创科公司名义负责该项目管理实施,武汉创科公司收取工程款总额3%作为项目管理费,收取管理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拖欠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提供等额发票给武汉创科公司。武汉宏大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武汉创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该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充分证明该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武汉宏大公司,武汉创科公司只是出供相关资质,对项目工程款无实际支配权,只享有3%的管理费。
证据三、利川靓利公司《合同收/付款台账》复印件1份,武汉创科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武汉创科公司开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利川靓利公司向武汉创科公司账户内支付工程款130万元,而后武汉创科公司向工程实际承包人武汉宏大公司账户转汇“材料款”125万元,印证武汉宏大公司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证据四、武汉宏大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利川市法院向***的《送达笔录》复印件、***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利川市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吴诗华系武汉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98%股份,吴诗华系***之妻。吴诗华在***给***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如未能还清借款由武汉宏大公司及法人代表吴诗华清算债务。被告***借钱用于建设局亮化工程和自来水管网工程。
证据五、利川市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利川执字第000503—1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2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利川市法院该两份裁定书是正确的,原告起诉的实事和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该公司滨江北路东段道路亮化工程A-F区为武汉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工程已完工,利川靓利公司已付工程款3970300元且多付62162元的事实。
证据二、1、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页;3、工程结算表付款凭据及相关委托付款函12页。拟证明利川靓利公司将利川市××江北路东段段道路亮化工程A-F区”工程发包给武汉创科公司承建,该项工程已完工,总价款3970300元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证据三、***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的家庭人口数情况
证据四:武汉宏大正通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拟证明武汉宏大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
证据五: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武汉工行回执单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利川靓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2月12日支付给武汉创科公司130万元、13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六: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借款单各1份。拟证明利川靓利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为武汉创科公司冲代扣税款3***1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亮化工程原告仅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是出借工程相关资质的出借方,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武汉宏大正通广告有限公司,原告仅享有本组指向的亮化的工程款的总额3%的管理费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异议是:1、这份笔录反映的内容全部是虚假的,是之后提交证据。2、这份笔录我们打电话问过,***讲是其借别人的借款,别人发现工程款已经被***申请法院冻结了,案外人认为可能难以收到借给***的款项,案外人便威胁***。3、如果***是涉案工程的原告委托人,***应该是武汉创科公司的职工,但原告并没与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工程是武汉宏大正通广告有限公司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的,有双方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证,这是当时形成的档案资料,具有无可辩驳的真实性。2、原告仅是工程的资质出借方,法律形式上的承包方,作为工程发包方,在结算和付款时,只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出借方进行直接的办理,否则工程发包方将会受到工程监管部门的查处,这是都知道的基本常识,也是建设工程领域通行的做法。3、不能以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项汇入施工合同的资质出借方,也就是本案原告,来否定原告与武汉宏大正通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这一组证据的第五份即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内容有部分不真实,有部分真实,真实的部分是说***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现象,项目经理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企业之间并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这份调查笔录的其他内容都不是真实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只享有3%的管理费的权利,剩余97%应该是武汉宏大正通广告有限公司和***享有的。综上所述,利川市人民法院扣划工程款,原告无权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认为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真实的部分是对130万元及125万元的两笔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无异议,但这也说明创科公司在这份材料中已经认可了创科公司与宏大正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也证明双方在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全部真实的是该证明中所说的2015年收到了136万元并没有将具体去向说明,创科公司对该136万元应该提交付款凭证和付款条据,而不是提交证明来说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目是原告与宏大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即使是宏大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款的款项应属于被告***所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工商基本信息无异议,丁政是否是***之子有异议,吴诗华与***是否是夫妻关系,应该以民政部门的登记为依据;借条显示吴诗华代表宏大在该借条上担保,那么被告在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该把吴诗华和宏大公司一起起诉至法院;也不能确认***所讲的工程是亮化工程,自来水管的工程部在原告承担的工程项目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的异议是:该证据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不属实的部分是原告公司目前只收到276万元;对本院调取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合同、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材料有异议,对有原告公司的付款委托书的款项原告认可,对没有出具委托书的部分以及税金的单据原告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六原告认为是没有经过原告知晓和同意,其产生的票据和金额都有异议,系利川靓利公司自行列支,不能冲抵武汉创科公司工程款。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印证本案所涉工程仅仅是宏大公司借用了武汉创科公司的资质,以武汉创科公司的名义承包,实际的施工方是武汉宏大正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明目的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进行综合鉴别而客观评判,说明被告对该证据在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五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律师对***的询问笔录与法院审判时***就相关事实的陈述意见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原告证据六、七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具有客观真实性,在其证明目的方面应结合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进行综合鉴别认定,被告的理由1、2及原告只享有3%的管理费的权利、剩余97%工程款应该是武汉宏大公司享有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八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应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二、五、六进行综合鉴别认定。也证明了武汉创科公司与武汉宏大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在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二能达到其举证所证明目的,没有证明涉案工程的款项应属于被告***所有,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四能达到其举证所证明宏大正通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的事实,没有证明丁政是***之子、吴诗华与***是夫妻关系。原告的异议与本证据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六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和执行文书,执行文书其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原告已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应结合相关联的客观事实依法评判。
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系利川靓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总账与明细账情况,除因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而依法强制划拨的56万元和业主代为开具工程款发票用费外,其余均为原告武汉创科公司委托付款及自己领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武汉创科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六系利川靓利公司为武汉创科公司冲代扣税款3***10元的事实。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有异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依法另行解决。该证据六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前偿还本金余额700000元,被告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8月18日,利川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5)鄂利川执字第000503—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利川市靓利公司的未结工程款88万元,用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标的款。2016年2月2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利川执字第00050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利川靓利公司限期将原告的到期债权工程款88万元汇入到利川市法院账户。利川靓利公司于同年2月4日将56万元工程款汇入利川市法院账户内。原告武汉创科公司获知消息后于2016年2月16日向利川市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该工程的冻结措施。利川市,其对该项目享有自行结算、自负盈亏的权利,对项目工程款享有收益支配的权利,认定原告的工程款系被告***的工程款。并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鄂2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
2013年10月28日,***以原告“武汉创科公司”的名义(利用其公司的经营资质)依法中标利川市××江北路东段道路亮化工程项目,中标后武汉创科公司于同年11月7日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致函利川靓利公司。同年11月8日,武汉创科公司(甲方)与武汉宏大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甲乙双方就承接“利川市××江北路东段道路亮化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以甲方名义参与“利川市××江北路东段道路亮化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中标后由乙方负责管理实施,该项目所有投资、管理、收益及风险由乙方承担,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文件交由甲方存档备案。二、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采购、施工及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保修等全部工作,竣工文件交由甲方存档备案。三、该项目中标后,甲方收取工程款总额的3%作为项目管理费。四、甲方责任。1、在投标阶段,甲方须提供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资质文件给乙方,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投标文件的编制工作。2、中标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积极配合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办理交工验收、中间验收及竣工手续,配合乙方处理与建设单位的关系,以确保乙方工作的顺利进行。3、针对本项目开办独立账户,由乙方监管使用。乙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工程款用于该项目,不得挪作他用。4、该项目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扣减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后,不得以任何原因挪用、拖欠工程款,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同时乙方须提供等额的正规发票给甲方。五、乙方责任。1、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对乙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如果乙方未能按照合同执行,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该项目在执行过程中,若产生任何意外事故,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清理,如因债务不清发生的各种纠纷和法律处罚,概由乙方负责。3、在施工过程中,乙方需充分维护甲方的社会信誉和商业信誉,必须按国家质量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甲方有权对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进行监督。4、乙方承接的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材料采购、施工等与第三方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甲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长途通讯费用。复印费用、账户开办费或其他与前述费用在性质上相同或相似的所有一切费用或支出由乙方负责。6、本项目开具给业主方的发票所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如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时,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八、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法律途径解决。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同年12月9日,***作为公司代理人以“武汉创科公司”与利川靓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全称):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利川市××江北路东段道路亮化工程(A-F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利川市××江北路东段道路亮化工程(A-F区)。2.工程地点:利川市东城办事处关东村。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利发改投【2012】72号文。4.资金来源:地方政府投资。5.工程内容:土方开挖、管线预埋敷设、灯具、音响采购安装。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二、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9日。3.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和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肆佰壹拾玖万陆仟叁佰叁拾肆元柒角柒分整(¥4196334.72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柒佰肆拾柒元肆角柒分整(¥110747.47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柒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2671750.00元);(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杜妮建造师编号00524829.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三、合同一式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陆份,承包人执贰份。发包人:利川市靓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盖鲜章)…承包人: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鲜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同签订后,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至该工程竣工。
上述协议履行中,工程业主利川靓利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武汉创科公司账户内支付工程款130万元。武汉创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于2014年7月18日向工程实际承包人武汉宏大公司账户“56×××51”转汇“材料款”125万元,余5万元。2015年2月12日,利川靓利公司向武汉创科公司汇工程款136万元,武汉创科公司于次日支付劳务费***.392万元,同月15日支付劳务费64.56万元,余10.408万元。该转付款行为与该协议约定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扣减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的约定相互印证。
建设单位利川靓利公司、施工单位武汉创科公司、审核单位利川市重点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均签章、各单位负责人签字的《利川市政府投资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记载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开工、2014年6月9日竣工验收。
2016年2月6日,武汉创科公司向利川靓利公司发送《声明》,内容为:关于利川市××江北路东段道路亮化工程(A-F)工程项目原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本项目的代理人,我公司现郑重声明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资格及***在利川市××江北路东段道路亮化工程(A-F)工程项目活动中的一切权限,本项目的后续工作事宜由我公司XX(身份证号:)全权代理主持,XX所签署的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特此声明,声明人武汉创科公司。
武汉创科公司多次催促,工程业主利川靓利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才与之办理结算,三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390.8138万元。武汉创科公司如果按照与武汉宏大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以3%的管理费计金额为11.724414万元。
武汉宏大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诗华,公司股份:丁政2%、吴诗华98%。经营范围:2013年9月是广告设计、制作、装饰工程、亮化工程设计、施工、商业信息咨询等。
本院认为,被告***的在庭审中的两个请求的问题。1、武汉创科公司就136万元的工程款支出情况,从本院调取的武汉创科公司在工行开户的明细账已经证实:系武汉创科公司已作“劳务费”开支125.***2万元,余下10.408万元自用,不需要再查证。2、***在2018年4月8日庭审中申请法院追加武汉宏大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原告武汉创科公司当庭不同意追加第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与武汉宏大公司是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应当进入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创科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已裁定不予准许。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对是否执行特定执行标的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从武汉创科公司(甲方)与武汉宏大公司(乙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证实:武汉宏大公司使用武汉创科公司的经营资质承包建设了利川市××江北路东段道路亮化工程项目,发包方已经于2014年6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各方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其工程款为390.8138万元,实际已支付397.03万元,除法院因执行划拨的56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已经结付完毕。其间,利川靓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武汉创科公司给武汉宏大公司转付款行为说明双方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该项目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甲方扣减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履行,也证实了武汉创科公司只是“利川市××江北路东段道路景观亮化工程(A—F区)”名义上的工程承包者,只享有该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实际已收取15.408万元。武汉宏大公司才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并对该工程项目享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权利,对工程款总额的97%享有收益权和实际支配权,武汉宏大公司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武汉创科公司虽提交了利川靓利公司发送《声明》以及《工程结算书》,取消了***的代理权,但均是发生在***负责组织、管理、施工的该工程已竣工之后,不足以排除武汉宏大公司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享有该工程款总额的97%收益权和实际支配权。武汉创科公司声称已经于2015年6月与武汉宏大公司办理结算、终止合作关系,可是,武汉创科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结算已经完成、利川靓利公司所欠工程款只属于自己专属所有(享有)的证据以加以证明。因此,武汉创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武汉创科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所举证据不能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达到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目的,即不能达到立即停止执行其享有的对利川靓利公司未结工程款的到期限债权、立即解除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此外,被告***举出相关证据抗辩,证实武汉创科公司只是“利川市滨江北路中段道路景观亮化工程(A—F区)”名义上的工程承包者,只享有对该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武汉宏大公司才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施工者,并对该工程项目享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权利,享有工程款总额97%的收益权和实际支配权,并从武汉创科公司向武汉宏大公司转汇“材料费”125万元的行为得到印证。此外,现有证据证实武汉创科公司实际占用该工程款的数额已超出该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不再享有该执行标的即该工程款的支配权和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不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武汉市创科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汉和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