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国鸿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清远国鸿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02民初9593号
原告:清远国鸿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朝南国际商务中心10层办公室05号。
法定代表人:巫某1。
被告:青岛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原告清远国鸿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清远国鸿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购买设备1批(熔接机1台、直埋光缆路由探测仪2台、光纤切割刀2部),价值48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购买设备交货的损失金额10122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签定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熔接机1台、直埋光缆路由探测仪2台、光纤切割刀2部,价值482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付款方式是双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4100元供订货,余款货到大陆海关1码头要报关时当天付清余款。由于原告财务的疏忽,当天已将合同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从8月17日起,原告一直联系被告索要设备时,被告一直不接听电话,微信不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交货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争议方式为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的甲方为原告,原告所在地为清远市,因此,双方约定由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起诉并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远国鸿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9元,退回给原告清远国鸿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颖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