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3133号
原告: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楼宇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腾祥·迈德国际一期第A2幢(A2)1单元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凤,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7111107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惊鸿,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文软件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大道2期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欣,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101201311686680)。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香,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3084)。
原告华城楼宇公司与被告硕文软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楼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凤、王惊鸿、被告硕文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欣、赵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城楼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9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34.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实施的项目内容及费用约定“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计人民币72,000元。2、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货物和服务,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该项目工程款项的65%,计人民币156,000元整。3、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2,000元。”合同第十一条违约约定:“……若甲方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按本合同总金额2‰处以罚款,最高额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委托人支付了工程款72,000元,共尚欠168,0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机房装修工程现场需要增加光纤和点配电柜进线缆及相关配件及辅材等原因,增加工程费用61,158元。即,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9,1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原告支付违约金9,034.74元(合同总金额的3%)。综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相应工程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硕文软件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双方签订的《机房装修工程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本合同所涉装修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未履行其义务,无权主张其所诉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第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行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施工现场未完工且一片混乱,导致被告无法完成预定工作,同时国资财产被闲置,从而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三、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的40个自然日完成装修,即2014年6月3日完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诉讼时效为2017年6月2日前。而原告诉状所列时间为2018年5月7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城楼宇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智能系统设计、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通讯类电子产品开发及销售业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等,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资质。被告硕文软件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产品及技术的研发、大型网络终端管理及维护等,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的主要人员信息为:卢韧监事;刘海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4年,原告华城楼宇公司作为乙方、被告硕文软件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就“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贵州3D打印技术创新中心办公楼一楼机房装修工程”有关事宜,经择优选择后,决定将其交由乙方实施。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本合同金额为240,000元。本合同实施内容为机房基础装修及配套设施工程,包括天面工程、门窗及隔断、墙面工程、地面工程的装修、配电系统、综合布线、防雷接地系统、机房消防系统、信息系统搬迁。本合同为总价包干价。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甲方确认后按实际发生的设备、线材及施工费相应增加。项目实施地点在贵州3D打印技术创新中心办公楼一楼。乙方在40个自然日完成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各系统实施工程。甲方按照工程设计图和相关技术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该做好工程文档管理。工程完工后,以书面形式报请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含隐蔽工程资料)。本项目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为免费质量保修期。免费质量保修期过后乙方提供终身质量跟踪服务和终身维修服务,并只收取材料成本费及直接人工费。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计人民币72,000元;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货物和服务,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该项目工程款项65%,计人民币156,000元;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2,000元,待工程正常使用一年(从工程竣工之日算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者甲方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按本合同总金额2‰处以罚款,最高额罚款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等。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人章,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章。双方均表示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5月15日之前,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5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72,000元。
5月26日,就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工程出具《工程增项确认单》,主要内容为,由于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工程需要增加光纤和市电配电柜进线电缆及相关配件及辅材等原因,兹提出增加光纤和市电配电柜进线电缆及相关配件及辅材和安装人工费用,工程变更,工程费用61,158元,另附《增补材料清单》作为附件,原告在建设方确认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业主方确处加盖公章,卢韧在业主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卢韧系被告公司监事,原告主张其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被告则主张未授权卢韧处理任何关于本案合同的事宜。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又签订一份《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机房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系统的硬件和软件设备材料采购、设备、安装施工及系统调试,原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各系统实施(关于该合同,原告已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系应卢韧的要求,将案涉合同与采购合同一并开工,故案涉工程实际系9月份开工,11月完工,并提交了一份《工程验收证书》,其中列明,工程名称: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机房设备采购,建设单位: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博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6日,验收日期:2016年3月2日,工程验收项目:1、配电柜系统;2、机柜;3、精密空调系统;4、动力环境监控系统。原告在施工单位(乙方)代表处加盖公章,并且签署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卢韧在建设单位(甲方)代表(盖公章)处签字,同时还签有“同意赵强”的字样,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原告主张该份证据即为案涉合同的验收依据,卢韧代表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公司并未授权卢韧进行验收,证书上亦未加盖公司公章;对于签名的“赵强”,原告主张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不予认可。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5日的《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载明:“我方承担的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工程,已完成了以下各项工作,具备了开工/复工条件,特此申请该工程开工/复工,请核查并签发开工/复工指令。附:1、开工报告”,卢韧在审核意见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6日的该单位向被告出具的《系统运行报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机房设备采购工程设备调试安装于2014年11月15日完成全部工作,并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进行系统试运行工作。在系统试运行期间,设备运行正常,功能稳定”,亦同样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及试运行期间一切正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法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增项确认单》、《增补材料清单》、《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机房设备采购合同》、《工程验收证书》、进账单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华城楼宇公司与硕文软件公司签订的《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机房装修工程合同》及《工程增项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卢韧,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系该公司监事,其在《工程增项确认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确认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该行为应当视为得到了被告硕文软件公司的认可,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卢韧在之后有权代表被告与其进行验收,卢韧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及《工程验收证书》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被告硕文软件公司有效。被告主张卢韧现已不是该公司监事,正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工程验收证书》甲方即被告签署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抗辩该工程并未经过验收,且其一直未使用,故而不应当支付。本案合同关于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完工后,原告以书面形式报请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在收到原告验收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工程验收;被告于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该项目工程款项65%,计人民币156,000元;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2,000元,待工程正常使用一年(从工程竣工之日算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证书》、《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系统运行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但《工程验收证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贵州硕文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机房设备采购”,并非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验收项目中亦未包含本案的施工内容,原告虽主张系受卢韧的要求一并验收,只是未将案涉工程验收的内容写入验收证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其亦未能提交其已向被告书面报请验收的依据以及关于案涉工程验收的其他依据,故对其主张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既未能证明其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雄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