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

***与***、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03民初596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腾祥·迈德国际一期第A2幢(A2)1单元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72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69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9032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底,原告在重庆装修自家房子时接到四川广安老家邻居***电话,***邀请原告至其承包的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装修工地干木工活,工资300元/天。2017年12月1日,原告在做完灯槽取施工线时不慎被铁钉弹伤左眼,***带原告先后去了兴仁医院、兴义医院,因情况较为严重,原告后至中国人民解放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在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部分缺失。2018年3月,原告在大坪医院进行了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系向被告华诚科技公司承包工程,因事发后原告与***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华诚科技公司向兴仁县公安局承接装修工程后,又将工程木工部分承包给***,原告与***系亲戚关系,***回老家时原告母亲恳请***带原告外出务工,但原告到工地不足两小时就因操作不当而受伤,原告取钉子时没有用手,而是拉钉子上的绳子,导致钉子弹伤原告;2、原告住院不到5天,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原告在老家并没有工作,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就医过程中的交通费系由***支付;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原告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城镇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原告受伤后***已陆续支付原告2842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华城科技公司辩称:华城科技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承接了兴仁县公安局装修工程,***与华城科技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是***雇佣,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兴仁县公安局与被告华诚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实施合同》,将“兴仁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华城科技公司施工,华城科技公司又将该工程木工分包给被告***。2017年12月1日,原告由***雇佣至该工程工地进行木工作业时,左眼被弹起的钉子击伤。2017年12月2日至12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下称大坪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8544.28元,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部分缺失。2018年3月15日、3月16日原告在该院进行左眼人工晶体值入手术,产生医疗费6284.14元。2017年12月2日、12月15日、12月22日、2018年2月23日、3月9日、3月23日、6月29日原告还因在该医院门诊部就诊、复诊,产生医疗费共计1939.52元。经原告委托,2018年7月5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左眼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因鉴定支付了费用1900元。
审理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帐截图显示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及其家属支付了27000元。***表示实际支出费用共计为28425元,具体为:兴仁至兴义、兴义至重庆交通费685元,兴仁医院挂号、检查费75元,兴义医院挂号、检查费105元,大坪医院住院生活费560元,2017年12月5日存入原告帐号5000元,2017年12月2日交到大坪医院1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父亲转帐2000元,2018年3月10日向原告转帐1000元。原告表示:在兴仁医院、兴义医院的挂号、检查费确实是***支付,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在大坪医院待了两天,这两天是由***买饭来吃;从兴义到重庆的交通费是原告自己支付。
审理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9年3月18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3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部分缺失经手术治疗后,左眼人工晶体值入术后已达十级伤残,左眼角膜斑翳及瞳孔区已达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
另查明:原告与***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何军君2010年9月26日生,次女***2017年8月25日生。2015年10月20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对**购买重庆和泓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渝中区长江二路33号1幢26-6号房屋进行了预售登记。2018年9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大坪派出所出具的《暂住登记凭证》载明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暂住登记,登记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附15号18-6。2018年1月12日加盖北京和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山国际管理处公章的《入住证明》载有“兹有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33号和泓江山国际1-26-6的业主**(姓名)已装修完毕并入住”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由***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依法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诚科技公司将“兴仁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基础建设项目”木工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华诚科技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对其眼部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由两被告承担80%责任较为适宜。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登记凭证》能够证明原告2016年6月起暂住重庆市,而原告之妻在重庆购有住房,并已装修入住,作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在情理之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常住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主张予以采信。
具体赔偿费用: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365天×60天=6339元;营养费,按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7年12月2日至12月7日在大坪医院住院5天,按100元/天×5天=500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曾负责了两天伙食费,原告主张300元,可予认定;误工费,原告受伤时从事木工工作,参照贵州省2017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6266元/年÷365天×180天=27747元;交通费,原告未予举证,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眼部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12%=7582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左眼因伤致残,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参考其伤残等级,按贵州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年×11年÷2人×12%+20348元/年×17年÷2人×12%=34184元;鉴定费1900元,已重新鉴定,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4660元,按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比例划分,两被告应承担费用金额为117352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眼部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主张已支付原告28425元,仅对其中的27000元进行了举证,超出部份***并未举证,并且涉及兴仁、兴义医院的挂号、检查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涉及大坪医院住院伙食费,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300元,已考虑了***支付两天伙食费的客观情况,***与原告对其中1万元系用于支付原告在大坪医院的住院费并无争议,而对于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双方的医疗费及抵扣争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予以扣减的费用为17000元。***与华诚科技公司最终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为117352元+5000元-17000元=10535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5352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承担1007元,由贵州华城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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