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1232号
原告:北京联合伟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7号楼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49099K。
法定代表人:刘延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琮玮,北京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18742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玲娟,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路1号桑达科技大厦7层东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968661。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福,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310135847。
原告北京联合伟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琮玮、季玲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批货物质保金3745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批货款未支付部分金额5824.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货款1076609.35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75085.6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6日,案外人深圳市罗湖医院集团(以下简称“罗湖医院”)与案外人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技术公司”)签署《罗湖医院集团信息化及电器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背靠背签署《罗湖医院集团信息化及电器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分包合同”),原告为罗湖医院的实际供应商。2018年11月18日,罗湖医院和中软技术公司签署关于核减供货数量和变更合同金额的补充协议。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了补充协议的内容。根据原、被告签署的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总金额为3628338元;付款方式为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罗湖医院的付款后,原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和支付申请经被告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为被告延期付款则每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以未付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为上限;履约保证金为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475085.6元。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75085.6元,中软技术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在北京银行基于履行项目合同的目的,为罗湖医院办理了金额为475085.6元的履约保函。截止至2019年4月份,原告以中软技术公司的名义向罗湖医院完成全部货物的供货并且通过验收。现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283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了解款项支付流程为,罗湖医院向中软技术公司付款后,中软技术公司在收到被告的请款审批后再向被告付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再向原告付款。截至目前,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尚欠原告第一批货物质保金37452.3元、第二批货款未支付部分金额5824.2元、第三笔货款1076609.35元、合同履约保证金475085.6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的最终客户完成了全部的货物交付义务且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及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均以诸多借口进行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项目分包合同之后,履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动,双方未就合同的变动达成新的协议。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供货过程中,特别是在签收单上冒用他人的签名使供货的数量及规格无法确认,存在瑕疵。三、原告未按照项目分包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购买保修产品的原厂保修的文件。四、原告的诉求一还没有到支付时间,诉讼请求二金额不清楚,诉讼请求四、五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三关于第三笔货物的金额双方还有待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7年3月6日,案外人深圳市罗湖医院集团(甲方)和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罗湖医院集团信息化电气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中标供应商,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提供货物(附清单),总价款为4750856元,分四期支付,每期货款金额分别为749046元、1994610元、1505400元、501800元,每期分别实付711593.7元、1894879.5元、1430130元、476710元,每期分别留取37452.3元、99730.5元、75270元、25090元为质保金。2018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变更协议,对合同部分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以及总价款进行变更。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罗湖医院集团信息化电气设备采购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采购项目合同的合法承建单位,原告为被告的分包供应商,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货物(附清单,具体以上述采购项目合同及其变更清单为准),总价款为4655838元;交货地点由罗湖医院集团指定,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分四期交货,原告交付货物后,罗湖医院集团确认无误的,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货物提出异议的,可直接在送货单上注明;原告应提供货物的使用说明书、原厂保修卡等资料,若不能提供则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需负责补齐,由此导致逾期交付的由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罗湖医院集团货物验收完毕后,被告视同货物验收完毕;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75085.6元,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且收到退回的全部履约保函金后10天内无息退还原告;四次货款金额分别为654029元、1994610元、1505400元、501800元,被告每期分别实付616576.7元、1894879.5元、1430130元、476710元,被告每期分别留取37452.3元、99730.5元、75270元、25090元,共计237542.8元为质保金,货款在验收合格且被告收到罗湖医院相应货款后,原告提供同等金额发票和支付申请经被告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若被告违约,需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十违约金,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一滞纳金,累计不超过欠款总额百分之一;若原告逾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偿付逾期货物款项总额千分之一滞纳金,逾期超15天,被告可解除合同,并不退回履约保证金;若原告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被告有权要求退还,并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十违约金;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法等);此外,双方还对货物的相关权利、质量、规格、性能、保修服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等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深圳市罗湖医院集团和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采购项目合同进行了变更,2019年3月13日,原告员工邱海荣通过邮箱“qiu×××@chinauniwise.com”向“yinlimin”发送主题为“联合伟世《罗湖医院集团信息化电气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2018-7-17”,附言“尹总,附件补充协议请查收,价格跟发票金额一致”;附件内容为按照深圳市罗湖医院集团和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变更协议对合同部分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以及总价款进行变更,并附有详细清单;变更后的合同标的物为台式电脑(戴尔ChengMing3967)490台、台式电脑(戴尔3046MT)10台、高性能服务器(戴尔PowerEdgeR930)3台、服务器(戴尔PowerEdgeR930)4台、储存服务器(戴尔MD3820f)1台、打印机(惠普M203DN)155台、针式打印机(爱普生L520)8台、标签打印机(斑马GK888CN)12台、电视机32寸(康佳LED32S1)2台、电视机42寸(创维43M6)20台、电视机55寸(康佳创维55M7)8台,总价3628338元;2019年3月14日,原告员工邱海荣的邮箱“qiu×××@chinauniwise.com”收到来自邮箱“yinlimin@csscis.con”发送的邮件,附言“你把最后一批的发票申请发给我,我跟领导说一下,看能否协调总部把发票开出来”。
三、2017年6月30日,罗湖医院集团出具物资采购验收单,载明对上述型号的服务器、储存服务器验收合格,数量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一致,采购科室一栏有“陈灵军”的签名;2018年10月3日,罗湖医院集团出具服务器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合格后运行一年无任何障碍”,供货单位一栏有“李茹伟、邱海荣”的签名,采购科一栏有“陈灵军”的签名;2019年4月6日,罗湖医院集团出具设备验收单,载明对上述型号的电脑、打印机、电视机等均已完成供货,供货单位一栏有“李茹伟、邱海荣”的签名,采购科一栏有“陈灵军”的名字;上述验收单中载明的供货单位均为被告。
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75085.6元;2017年7月21日,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申请履约保函,担保罗湖医院集团与其签订的上述采购项目合同,最高担保限额为475085.6元,2018年7月21日到期;2019年7月22日,原告将该履约保函发给被告,“尹利民”在签收人一栏签名。
2017年8月3日、2018年11月12日,原告针对上述货物分别开具共计3628338元的发票。
邱海荣于2017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是原告的职员。
四、2019年6月14日、6月17日、8月29日,罗湖医院集团分别向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转款235578.15元、1330246.05元、1076609.35元,共计2642433.55元。
五、2017年12月26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616576.7元、100万元、28万元、28万元,共计2176576.7元。
六、2019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为本案与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指派律师代理甲方与本案被告的纠纷,服务费5万元,并实际支付5万元律师费。
七、原告起诉时将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第三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采购分包合同、变更协议、往来邮件、劳动合同、货物签收单、货物验收单、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回单、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签收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关于被告抗辩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新的协议、货物签收单数量及规格存在瑕疵、原告未提供原厂保修文件、合同签订履行及验收的时间存在矛盾等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具体货物以采购项目合同及其变更清单为准,后采购项目合同发生了变更,原告员工根据变更内容向被告员工发送了变更协议,被告员工予以回复,此后原告按照变更协议的内容向案外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约定被告对货物提出异议的,可直接在送货单上注明,罗湖医院集团货物验收完毕后,被告视同货物验收完毕,罗湖医院集团已出具货物验收合格、所有货物已完成供货的验收单,至本案受理前被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2176576.7元,其支付货款的行为亦表示其接受了原告的履约行为。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批货物质保金37452.3元的主张。第一批货物货款为654029元,被告实付616576.7元,实留37452.3作为质保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第一批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的一年后支付,原告交付的第一批货物深圳市罗湖医院集团已于2017年6月30日验收合格,并在2018年10月3日表示验收合格后运行一年无障碍。综上,该笔质保金已具备返还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批货款未支付部分金额5824.2元、第三批货款1076609.35元的主张。被告抗辩第二、三批货物金额双方有待确认,本院认为,虽变更协议在减少货物及合同价款后未明确约定每一批货款的金额,但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628338元,原告已交付所有的货物,被告支付除四期质保金237542.8元外的货款3390795.2元的条件已满足,被告已支付货款2176576.7元,尚欠货款1214218.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尚欠金额。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75085.6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且收到退回的全部履约保函金后10天内无息退还原告,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案涉保函被告已于2019年7月22日签收,已具备返还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主张。双方已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法等),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律师并实际支付委托代理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联合伟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质保金37452.3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联合伟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批未支付货款5824.2元。
三、被告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联合伟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批货款1076609.35元。
四、被告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联合伟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批货物履约保证金475085.6元。
五、被告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联合伟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联合伟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9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弘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