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合伟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北京联合伟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路1号桑达科技大厦7层东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968661。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福,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合伟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产业园17号楼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49099K。
法定代表人:刘延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琮玮,北京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玲娟,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合伟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伟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伟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中软公司向联合伟世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质保金37452.3元;2.中软公司向联合伟世公司支付第二批货款未支付部分金额5824.2元;3.中软公司向联合伟世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1076609.35元;4.中软公司向联合伟世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75085.6元;5.中软公司承担联合伟世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6.中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判项:1.中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合伟世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质保金37452.3元。2.中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合伟世公司支付第二批未支付货款5824.2元。3.中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合伟世公司支付第三批货款1076609.35元。4.中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合伟世公司支付第三批货物履约保证金475085.6元。5.中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合伟世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上诉人中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合伟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联合伟世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联合伟世公司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与涉案买卖合同相关的案外人的采购项目合同对采购标的物型号、数量以及总价款进行了变更,涉案的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型号、数量及总价款亦相应进行了变更,并通过工作人员以电子邮件往来的形式进行协商确认,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双方继续履行了供货、付款的相关合同义务,中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其他条款未进行变更,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中软公司提出联合伟世公司未就所供设备提供3年的设备产品保修合同侵害了其权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权益受损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软创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范馥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