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10303号
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科技市场数码港9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朝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23号。
负责人刘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柴朝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在长椿路与药厂街路口将原告设置的微卡摄像机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撞坏的200万像素星光级微型卡口抓拍机、抱杆装枪机室外安装支架、补光灯、200万高清全景球机、信号灯架、光网络单元(ONU)等设备已经毁坏,需进行更换,设备更换、安装调试费共计20180.82元。豫A×××××号车在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赔偿设备更换、安装调试费20180.82元;被告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卫军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A×××××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180.82元过高,由法院核实证据后依法判决,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驾驶豫A×××××号货车在梧桐街××药厂街路口将原告设置的微卡摄像机撞坏。***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固定物无责任。
原告与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签订了《郑州市高新区智能监控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郑州高新区智能监控管理系统所需设备和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服务。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6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撞坏的长椿路药厂街东口的智能监控管理设备目前处于安装阶段,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2016年5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分局确认,长椿路药厂街交叉口的智能监控管理系统包括200万像素星光级微型卡口抓拍机1台(价值9345.76元)、抱杆装枪机室外安装支架一个(价值267.01元)、补光灯1套(价值2833.09元)光网络单元(ONU)一个(价值1406.45元)、电源线20米(价值175.8元)、吊车费1500元、辅材一批1000元、安装调试费1652.81元,合计18180.92元。
另查明,***驾驶的豫A×××××号在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代抄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代抄单、***驾驶证复印件、豫A×××××货车行车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证明、《郑州高新区智能监控管理系统建设项目合同》。
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一份、建筑业发票一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号货车在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豫A×××××号货车在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承担。
原告作为长椿路药厂街交叉口智能监控管理设备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18180.9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给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6180.92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180.92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人民财保宛城支公司赔偿完毕,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税金1999.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8180.9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三众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